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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责任公司与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成华区**租赁站(以下简称“青春租赁站”)与金*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金*建设公司向青春租赁站租赁施工电梯叁台(型号为SCD200/200E一台,SC200/200两台)用于“西锦国际工程”。其有关约定有:1.租赁期限自出租方施工电梯进场安装验收交接之日(以起用单为准)起至该施工电梯报停之日止(承租方书面报停单);2.租赁价格为进出场费13800元/台、租赁费9800元/台/月、人工费4000元台/月、操作人员数4人/台;3.支付方式:(1)、施工电梯进出场费、安拆费(包括地脚螺栓、检测费等)共计13800元在进场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七日内由承租方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2)、施工电梯租赁费(包括施工电梯正常台班费、维护保养费、机械修理费、管理费等)共计9800元/月在安装交付使用之日的次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本期租赁费,按月支付,尾数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即日租金=月租金÷30);(3)、操作人员工共计一机4人,人工工资每人每月1000元,每月底双方结算,次月15日前由工地用现金支付本期人工费(出租方代收代付),尾数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即日租金=月租金÷30);(4)……;(5)、结算期限:施工电梯报停后拆除七日内结清全部租赁款项,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4.有关施工电梯租赁的结算单、启用单、报停单、安拆方案等作为施工电梯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法律效力。《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落款处经青春租赁站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签名,金*建设公司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签名予以确认。

2008年1月8日,青春租赁站对型号为SCD200/200E(06-SE22-0602)的施工用电梯(即1#电梯)进行了安装,用于“西锦国际工程”1#楼的施工,金*建设公司进行了交接并同意在2008年3月15日开始启用,双方约定春节期间扣除15天的使用时间。2008年12月7日,金*建设公司正式向青春租赁站下发停机通知,要求青春租赁站撤场,青春租赁站于当日撤场。2008年12月10日,阳**代表金*建设公司签署确认了《西锦国际一期(B地块)工程1#楼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单》(以下简称《1#电梯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直至2008年12月7日,该施工用电梯共产生进出厂费13800元、电梯租赁费147660元,共计16146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春节期间的租赁费15天×460元/天=6900元、不可抗力(地震)期间的租赁费15天×460元/天=6900元、未按员工手册违规作业的人工工资1500元后,金*建设公司还应支付青春租赁站各种相关费用共计146160元。同时,在该《1#电梯结算单》下方注明有“此两份合同租赁费结时共欠资12万元正,因公司未进行正常结算,一直拖延至今。阳**。2013.8.18.”字样。

2008年2月20日,青春租赁站对型号为SCD200/200(200411S)的施工用电梯(即2#电梯)与金*建设公司进行了交接,用于“西锦国际工程”2#楼一、二单元的施工,金*建设公司进行了交接并同意在当日开始启用。2008年11月1日,金*建设公司正式向青春租赁站下发停机通知,要求青春租赁站撤场,青春租赁站于当日撤场。2008年2月16日,青春租赁站对型号为SC200/200(20070881)的施工用电梯(即3#电梯)与金*建设公司进行了交接,用于“西锦国际工程”2#楼三、四单元的施工,金*建设公司同意在当日开始启用。2008年10月20日,金*建设公司正式向青春租赁站下发停机通知,要求青春租赁站撤场,青春租赁站于当日撤场。2008年12月1日,阳**代表金*建设公司签署确认了《西锦国际一期(B地块)工程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直至2008年11月1日,2#电梯产生进出场费13800元、施工电梯租赁费112240元;直至2008年10月20日3#电梯产生进出场费13800元,施工电梯租赁费11546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总合计费用为239500元。同时,在该《2、3#电梯结算单》下方也同样注明有“此两份合同租赁费结时共欠资12万元正,因公司未进行正常结算,一直拖延至今。阳**。2013.8.18.”字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建设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6日,2009年1月21日以银行转款方式向青春租赁站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共计9万元。

因就剩余租赁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青春租赁站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青春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建设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施工电梯租赁合同》、青春租赁站塔机计租交接单、停机通知、电梯租赁费结算单、中**银行记账凭证、成**进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青春租赁站认为因《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与阳**签订的,故也是找阳**支付。在几年的时间里租赁站多次找过阳**,金*建设公司也陆续支付过部分租赁金,最后一次找阳**是在2013年8月18日,因此其出具了结算单上的手写资料。金*建设公司认为从2008年12月至今已长达六年,虽确有拖欠租赁费,但在拖欠期间租赁站从未找过金*建设公司要求支付,故本案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青春租赁站表示金*建设公司避而不见,故无法要求其支付,符合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故该案仍在诉讼时效内。

原审法院认为,青春租赁站与金**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就案涉施工用电梯的租赁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青春租赁站按约向金**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并提供了技术人员,金**公司应向其按约支付租金。经双方确认,金**公司尚欠租金数额为12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青春租赁站主张该12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据查明事实,阳**系金*建设公司的“西锦国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其代表金*建设公司与青春租赁站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青春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阳**有权代表金*建设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并且金*建设公司对阳**与青春租赁站进行结算并形成的《1#电梯结算单》及《2、3#电梯结算单》也予以追认,故原审法院认为,阳**代表金*建设公司与青春租赁站签订的《1#电梯结算单》及《2、3#电梯结算单》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费支付时间是在“交付使用之日的次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本期租赁费”,且租赁款项应当在“施工电梯报停后拆除七日内结清”,但是,双方实际上并未就租赁费进行每月结算。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双方无法确认租赁费支付数额并完成支付,因此在之后签订的《1#电梯结算单》及《2、3#电梯结算单》实际上是对原《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关于每月结算约定的重新约定,诉讼时效应从《1#电梯结算单》及《2、3#电梯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开始起算1年的诉讼时效。在2013年8月18日,阳**在两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青春租赁站租赁费12万元,基于上述认定,阳**系代表金*建设公司对金*建设公司与青春租赁站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重新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该笔欠款应使用普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即从2013年8月19日重新计算2年诉讼时效。至青春租赁站2014年8月27日起诉时止,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于金*建设公司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之规定,现李*作为青春租赁站经营者主张金*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参照《最**法院关于﹤最**法院关于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青春租赁站主张金*建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青春租赁站与金*建设公司未就12万元的偿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对李*主张从2013年8月18日开始起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最**法院关于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租赁费1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金**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金*建设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李*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金*建设公司停止租赁案涉三台租赁电梯,并经青春租赁站撤场后,阳**代表金*建设公司与青春租赁站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单》(2、3#施工电梯)、《1#楼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单》(1#施工电梯),均确定了租赁费的金额,但未确定给付时间。双方此前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中约定,交付使用之日的次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本期租赁费及施工电梯报停后拆除七日内结算租赁款项。因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结算,自然承租人不能按双方的约定时间给付租赁款项,而上述双方的结算行为,事实上是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的变更,且阳**在2013年8月18日再次确认尚欠租赁费120000元未支付,同样亦未注明给付时间,由于结算后的付款时间未经双方确定,故李**随时向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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