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万成科、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被告万**、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万**以及被告万**、冯**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被告万**与被告冯*竹系夫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万**、冯*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1.8%,同时,被告冯*竹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办事处棠湖南路一段107号棠湖帝景1栋3单元1层102号的房屋以及位于双流**办事处棠湖南路一段107号棠湖帝景9栋-1层46号车位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双流县**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40000元;2、原告对被告冯*竹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办事处棠湖南路一段107号棠湖帝景1栋3单元1层102号的房屋以及位于双流**办事处棠湖南路一段107号棠湖帝景9栋-1层46号车位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冯**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万**、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万**、冯**共同辩称,被告万**、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借款应当归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只同意按照银行正常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总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万**、冯**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冯**出借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1.8%,如被告万**、冯**未按期归还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借款金额10%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冯**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办事处棠湖南路一段107号棠湖帝景1栋3单元1层102号的房屋以及位于双流**办事处棠湖南路一段107号棠湖帝景9栋-1层46号车位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双流县**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万**的银行帐户转款400000元,被告万**、冯**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被告万**与被告冯*竹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协议、借据、收条、转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冯**向原告张**借款400000元属实,被告万**、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被告万**、冯**未按期归还借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要求被告万**、冯**归还借款40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万**、冯**支付违约金4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张**请求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要求对被告冯**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办事处棠湖南路一段107号棠湖帝景1栋3单元1层102号的房屋以及位于双流**办事处棠湖南路一段107号棠湖帝景9栋-1层46号车位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万**、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张**对被告冯**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办事处棠湖南路一段107号棠湖帝景1栋3单元1层102号的房屋以及位于双流**办事处棠湖南路一段107号棠湖帝景9栋-1层46号车位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万**、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