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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和诉被告何*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和诉被告何*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和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9日开始从事调味品批发和零售,2014年7月在路边看见被告张贴的广告后,便与被告联系,并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场地为其所有,提供准建许可合法有效,否则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后原告就积极筹措开展相关的建设工作,请工人平地,请挖掘机挖坑埋泡菜缸,购买了修建房屋的砖头和其他必要的物品,也预订了钢结构构架的框架,并终止了之前所租用于注册经营的库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宜宾市翠屏**队菜坝镇大队到施工现场责令停止施工,并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具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8月13日出作责令现期改正通知书。停工后,被告告诉原告可以重新办理准建许可,并许诺不超过三个月就能够把准建许可证办好,并将其地下室提供给原告储存调味品,原告将货物放在地下室后发现地下室进水,根本无法放货。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准建手续,原告不能修建仓库储存货物导致所购买的泡菜、泡海椒变质,并不得不退还某些货物。现该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3118.5元。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118.5元(1、工人工资2240元;2、水泥、河沙石粉等货物及运费2040元;3、板房定金500元;4、红砖1150元;5、挖机及拖车费1500元;6、吨坛及吨坛运费19800元;7、泡菜2000斤×1元/斤=2000元;8、泡海椒3000斤×3.8元/斤=11400元;9、因退货造成的其他损失1468.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新辩称:我租给原告的场地是我合法承包的,在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前,我向原告出具了乡村建房临时规划许可证(镇临建字2010020号),因许可证上未注明有效期,所以我并不清楚该许可证是否有有效期。城管执法大队来责令原告停止施工时,该协议就已解除。因相关部门已经责令原告停止施工,但原告仍然把先前的泡菜坛运到租赁场地,还用竹竿搭棚继续使用且现场也没有泡菜、泡海椒。故我方认可责令停工之前的部分费用即工人工资2240元、红砖1150元、挖机及拖车费认可一部分,其余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和系从事调味品批发和零售的个体户。2014年8月1日,被告何**(甲方)与原告(乙方)文*和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已取得“乡村建设临时规划许可证”中的320平方米空地,租赁给乙方建设仓库。自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为乙方免租金5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租金900元。在租赁范围内乙方可根据需要修建或扩建仓库。乙方停止租赁后,所建固定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场地为其所有,提供准建许可合法有效,否则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协议内容,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菜坝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颁发的《乡村建设临时规划许可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便请工人平场地、用挖掘机挖坑埋泡菜缸,因此支出挖机及拖车费1500元,并支付工人工资2240元,原告为修仓库购买了红砖、河沙、水泥等物品,支出货款及运费共计3190元,并购买了吨坛,支出货款及运费共计19800元。2014年8月12日,翠屏区城**菜坝镇大队因文*和在菜坝镇石马村1队修建建筑物,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作出《责令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2014年8月13日,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未继续修建,后用竹竿搭棚暂时用于存放其购买的物品。至2015年8月,该场地因无人管理,现场一片狼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场地租赁协议》,《乡村建设临时规划许可证》,《责令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收据,收条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场地为其所有,提供准建许可合法有效,否则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承租场地修建仓库过程中,因涉嫌违法修建被城管执法大队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阻止致使其不能按协议约定修建仓库。因被告未能保证其提供的准建许可合法有效,被告存在违约,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未认真审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60%。因原告未能成功修建仓库,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诉请的挖机及拖车费1500元,工人工资2240元,购买红砖、河沙、水泥等物品的货款及运费共计3190元,系原告在修建仓库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吨坛所支出货款及运费共计19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6730元,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6038元(26730元×60%)。原告主张的板房定金500元,提供了收据予以证明,因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500元系因不能成功修建仓库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变质的泡菜2000元、泡海椒11400元及因退货造成的其他损失1468.5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文*和与被告何*新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文*和各项经济损失16038元。

三、驳回原告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文*和负担196元,被告何*新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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