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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限公司与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于2001年11月23日前进入天**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2014年5月,天**司在核算章**车间2014年4月份工时时认为实际工时(72小时)与章**申报工时(177小时)存在较大差异,其要求章**在一个月的时间补充其申报工时的证明资料,但章**认为不存在虚报情况。后天**司在对工时进行调查与核实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关于精加工车间主任章**虚报2014年4月工时调查与核实状况报告”,并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对章**虚报工时的处理决定,决定免其经济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免除其管理职务。由于天**司处理上述虚报工时情况,将章**2014年4月的工资延迟至2014年5月发放,同时取消了章**6月份的岗位工资500元。

原审另查明,对于工时的核算,由章**根据计划完工后将申报的工时交由上级技术部门的管理人员核算,核算后的工时作为工时工资的依据。

原审再查明,章**工资构成包括工时工资、底薪、岗位工资、外出办事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和其他组成,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3841.45元、3529.69元和3551.6元。2014年4月和5月应发工资合计7167.16元,章**工资实际到账6787.36元,少发379.8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38.46元/月。章**于2014年6月13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天府公司未与其续签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请求裁决,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800元(3800元/月×11个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0元(3800元/月×12个月);3、补发2014年4月克扣的工资300元。2014年7月5日,章**以“不续签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天府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仲裁期间,天府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聘用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署名为天府公司、章**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共计6页)。经章**申请,天府公司、章**共同指定,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2011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第6页与前5页的生成时间不一致;2011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第6页签订日期“2011年9月24日”中的“2”有改动;3、2011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第6页乙方签字处的“章**”签名笔迹,与2014年9月14日《劳动合同》第6页乙方签字处的“章**”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后天府公司不服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天府公司、章**认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1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仲裁申请书、辞职通知、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1年9月14日签订)、章**(钳工兼主任)2013年7月-2014年6月薪资明细、调查与核实状况报告、处理决定、存折流水、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府公司与章**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从2001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天府公司是否应向章**支付经济补偿金;2、天府公司是否应向章**支付二倍工资;3、天府公司是否还应承担其他费用。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天府公司在对工时进行调查与核实后作出了“关于精加工车间主任章**虚报2014年4月工时调查与核实状况报告”,并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对章**虚报工时的处理决定,致使将章**2014年4月的工资延迟至2014年5月发放,处理决定公布后也取消了章**6月份的岗位工资500元,同时,章**因上述处理少发2014年4月份的工资379.8元。原审法院认为,天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核算章**申报工时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即没有证据证明申报工时与实际工时不符,虽然提交了“关于精加工车间主任章**虚报2014年4月工时调查与核实状况报告”,但系天府公司单方面作出,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天府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章**支付工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章**于2014年7月5日以“不续签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天府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38.46元/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01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天府公司本应向章**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8599.98元(3738.46元/月×13个月),但因章**在仲裁中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45600元,故确认章**的经济补偿金为45600元。

(二)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天府公司为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交了一份聘用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署名为天府公司、章**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共计6页),但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上述《劳动合同》第6页与前5页的生成时间不一致,同时认为“2011年9月24日”中的“2”有改动,故对天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加之章**提交了一份聘用期间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署名为天府公司、章**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天府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后未与章**再签订劳动合同。从2001年11月23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章**在天府公司处连续工作满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在章**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天府公司没有与章**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天府公司应当自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间每月向章**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故二倍工资的请求也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章**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仲裁,其2013年6月14日之前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天府公司应向章**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三个月的二倍工资10922.74元(3841.45元+3529.69元+3551.6元)。

3、其他费用问题。对于天府公司一次性支付章**2014年4月份克扣的工资300元及鉴定费用5400元,因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对上述问题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视为双方对该部分仲裁结果的认可,对天府公司应给付章**克扣的工资300元及鉴定费用5400元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章忆湘给付经济补偿金45600元。二、天**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章忆湘给付二倍工资10922.74元。三、天**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章忆湘给付被克扣的工资300元。四、天**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章忆湘给付鉴定费5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章**因“虚报工时费、冒领工资”的行为被发现后,为逃避责任,单方面提出终止与天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章**违约在先,天府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要支付,也应当按照章**实际领取的工资3468.17元×12=41618.64元支付。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章**对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异议,但是其对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在未审查实质内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天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章忆湘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为3493.17元[(3531.45元+3529.69元+3551.59元+3524.39元+3561.19元+3510.09元+3629.28元+3519.71元+3608.07元+(3492.71元+300元被克扣的工资)+3674.45元+2485.37元)÷12]。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天府公司应否支付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章**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聘用期间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天府公司虽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聘用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因该份《劳动合同》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合同》第6页与前5页的生成时间不一致,同时经鉴定“2011年9月24日”中的2有改动,故天府公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由于2012年9月19日之后,章**继续在天府公司工作,而天府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后与章**续订了劳动合同,故应当向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天府公司关于已与章**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天府公司应否支付章**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天府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对章**虚报工时的处理决定,并将章**2014年4月的工资延迟至2014年5月发放,同时取消了章**6月份的岗位工资500元,章**因此少领取了2014年4月的工资。由于本案中天府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章**存在申报工时与实际工时不符的情况,故天府公司延迟向章**发放工资,并未足额向章**发放工资损害了章**的权利。章**于2014年7月5日以天府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天府公司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天府公司应当向章**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天府公司关于不应向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章**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其每月实际领到的货币性收入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基数。原审按照章**应付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章**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3493.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存时间为2001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故天府公司应支付章**经济补偿金48904.38元(3493.17元×14个月),因一审判决确认的天府公司应支付章**45600元的数额未超过上述金额,且章**对该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天府公司应支付章**经济补偿金45600元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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