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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限公司与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诉被告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府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担任精加工车间主任。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受聘时间为三年即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2014年5月,原告在核算被告所在期间加班人员工资时,发现被告申请的177个加班工时与实际72个工时严重不符,存在虚报工时费的不当行为,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未补交工时的证明资料。由于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制度,故原告对其作出了“免除管理职务”的决定,但并未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被告却于2014年6月13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系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0元;2、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1623.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章忆湘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其从主任岗位调至普通员工岗位后,原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工资、未经协商改变合同,故被告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未在2012年9月20日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其支付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共计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于2001年11月23日前进入被告天府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2014年5月,原告天府公司在核算被告车间2014年4月份工时时认为实际工时(72小时)与被告申报工时(177小时)存在较大差异,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的时间补充其申报工时的证明资料,但被告认为不存在虚报情况。后原告在对工时进行调查与核实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关于精加工车间主任章**虚报2014年4月工时调查与核实状况报告”,并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对被告虚报工时的处理决定,决定免其经济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免除其管理职务。由于原告处理上述虚报工时情况,将被告2014年4月的工资延迟至2014年5月发放,同时取消了被告6月份的岗位工资500元。

另查明,对于工时的核算,由被告章**根据计划完工后将申报的工时交由上级技术部门的管理人员核算,核算后的工时作为工时工资的依据。

再查明,被告章忆湘工资构成包括工时工资、底薪、岗位工资、外出办事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和其他组成,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3841.45元、3529.69元和3551.6元。2014年4月和5月应发工资合计7167.16元,被告工资实际到账6787.36元,少发379.8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38.46元/月。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请求仲裁裁决,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3800元/月×11个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0元(3800元/月×12个月);3、补发2014年4月克扣的工资3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以“不续签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仲裁期间,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聘用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署名为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共计6页)。经被告章**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2011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第6页与前5页的生成时间不一致;2011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第6页签订日期“2011年9月24日”中的“2”有改动;3、2011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第6页乙方签字处的“章**”签名笔迹,与2014年9月14日《劳动合同》第6页乙方签字处的“章**”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后原告不服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从2001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申请书、辞职通知、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1年9月14日签订)、章**(钳工兼主任)2013年7月-2014年6月薪资明细、调查与核实状况报告、处理决定、存折流水、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府公司与被告章**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从2001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原告是否还应承担其他费用。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对工时进行调查与核实后作出了“关于精加工车间主任章**虚报2014年4月工时调查与核实状况报告”,并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对被告虚报工时的处理决定,致使将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延迟至2014年5月发放,处理决定公布后也取消了被告6月份的岗位工资500元,同时,被告章**因上述处理少发2014年4月份的工资379.8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核算被告申报工时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即没有证据证明申报工时与实际工时不符,虽然提交了“关于精加工车间主任章**虚报2014年4月工时调查与核实状况报告”,但系原告单方面作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未能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被告章**于2014年7月5日以“不续签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38.46元/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01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本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8599.98元(3738.46元/月×13个月),但因被告章**在仲裁中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45600元,故本院确认章**的经济补偿金为45600元。

(二)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原告为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聘用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署名为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共计6页),但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上述《劳动合同》第6页与前5页的生成时间不一致,同时认为“2011年9月24日”中的“2”有改动,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加之被告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聘用期间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署名为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2012年9月19日后未与被告章**再签订劳动合同。从2001年11月23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被告章**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在被告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自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间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故二倍工资的请求也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章**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仲裁,其2013年6月14日之前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三个月的二倍工资10922.74元(3841.45元+3529.69元+3551.6元)。

3、其他费用问题。对于原告天府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章**2014年4月份克扣的工资300元及鉴定费用5400元,因双流县劳动人事仲争议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对上述问题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视为双方对该部分仲裁结果的认可,对原告应给付被告章**克扣的工资300元及鉴定费用5400元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章忆湘给付经济补偿金45600元。

二、原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章忆湘给付二倍工资10922.74元。

三、原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章忆湘给付被克扣的工资300元。

四、原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章忆湘给付鉴定费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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