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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锦**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4年7月7日原告委托天津和广国**限公司(简称和广公司)购买了吉博力2979CC进口小轿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码:M156B223276),同日原告以电话投保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2014年7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返回成都途中行至京昆高速(广陕段)1503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随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3日,被告对该车定损并交由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但该车修理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用时,被告却以该车临时牌照系假冒为由拒绝理赔并出具《拒赔通知书》。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自行向修理厂支付上述修理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49万元及逾期利息49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该车在出险时无有效的临时号牌,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和**公司签订《代理购车协议》,原告从和**公司处购买玛莎拉蒂吉博力进口小轿车一辆。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4800元,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郭星,车辆厂牌型号为吉博力GHIBLI3.0TM,发动机号码:M156B223276,车架号:ZAM57RTA6B1089662,号牌号码处为空白。在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保险车辆必须具备有效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如移动证或临时号牌过期失效,且未领取正式号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南充市商**成都簇桥支行。

2014年7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当时持有号牌冀C46112(临))由陕西向广元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广陕段)1503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经四川省**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23日原告、被告、成都金**务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三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定损单》,对原告汽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认定,确定该车修理的工料费为25000元,特别约定载明,材料报价以锦泰为准;此定损单仅对本次事故标的车辆做损失核实,不做后期理赔依据。原告将车辆在金**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原告向金**公司支付了修理费49万元,金**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修理费发票。根据金**公司出具的说明,维修更换的部件存放于该公司。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经被告向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实,无冀C46112(临)号牌的登记信息为由,认为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认为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核实该车临时牌照的相关信息,2014年7月14日,秦皇**支队在原告所持冀C46112(临)牌照上载明,经查无此临牌登记信息。而原告向秦皇岛市车辆管理所核实相关情况时,该所出具证明载明:经查询此临时号牌冀C46112是该所所出,此临牌真实。

根据被告陈述,原告投保时是委托他人到被告的保险销售代理机构成都鼎**责任公司(简称鼎盛公司)处投保。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委托他人到鼎盛公司处投保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南充市商**成都簇桥支行出具说明,证明涉案车辆未在该行设立他项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代理购车协议、进出口证明、购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卡、原告驾驶证、临时牌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定损单、南充市商**成都簇桥支行出具的说明、秦皇**支队关于冀C46112(临)牌照的证明、秦皇岛市车辆管理所关于冀C46112(临)牌照的证明、金**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残值证明、保险业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玛莎**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车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南充市商业**桥支行向本院说明,其不对该车享有他项权利。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主张保险赔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以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号牌系假冒为由,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车辆所持冀C46112临时号牌是否系伪造,本院认为,因秦皇**支队和秦皇**管理所对该号牌的真实性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证明。本院无法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明判断该号牌确系伪造或假冒。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处载明:保险车辆必须具备有效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如移动证或临时号牌过期失效,且未领取正式号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其是以电话投保方式向被告的保险代理机构进行的投保,被告或其代理机构并未就保单内容向其作出说明,故该条款对其无效。被告认为原告系委托他人到被告的保险代理机构鼎盛公司处进行的投保。但被告并未向本院证明原告是委托他人到鼎盛公司处投保,鼎盛公司也未对保险条款向原告的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被告未对特别约定中被告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此外,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在投保车辆的号牌处为空白,但明确载明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该事实也说明被告在承保时是以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作为车辆识别标志承保。即使原告车辆临时号牌系伪造或假冒,也应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理。综上,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车辆所持号牌为假冒为由提出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修理费49万元金额也提出异议,认为超出了定损单上所确定的损失范围,且零件费用也高于被告认可的金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被告、金**公司三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但根据该定损单中特别约定载明的内容:材料报价以锦泰为准;此定损单仅对本次事故标的车辆做损失核实,不做后期理赔依据。此后被告并未对该材料报价进行确定,在定损单上也说明该定损单不作为后期理赔依据。故被告与原告协商定损的行为并未完成,不能证明双方已对车辆损失达成了一致的协议。此后,因被告拒绝理赔,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行向维修单位支付了维修费用49万元。此维修费用系原告维修车辆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因金**公司收到维修费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故原告主张从此时开始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车维修更换部件的残值,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费用后,依法取得该残值的所有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保险费4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计至2014年11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8元,减半收取8724元,由被告锦**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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