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成都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7日生育儿子曾**。被告自身患有家族式遗传病马**综合征,此病不宜结婚,但被告在发病前,一直未告知原告此事,原告认为被告的欺骗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加之被告将儿子曾**悄悄带走,并且不允许原告探望,导致夫妻完全感情破裂。现原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曾**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夫妻双方的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发病前并不知晓自身患有疾病,且该病并非法律上禁止结婚的疾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恋爱,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7日生育儿子曾某甲,现随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某经广元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患有马**综合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广**心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张某某、证人曾某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某某主张被告婚前未告知其患有不宜结婚的马**综合征的欺骗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但被告表示两人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广**心医院的病例材料,申请了证人张某某、曾**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患有马**综合征,但此病并非婚姻法上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隐瞒了在婚前患马**综合征的病史,故原告主张的系被告恶意欺骗原告的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在被告病发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感情基础牢靠;现被告虽身患疾病,但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夫妻感情仍能继续维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