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金德**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梅诉被告金德**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梅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金德**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告系被告代理商。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9日,2014年3月2日,原告分次共向被告预付货款7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产品。被告均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之后,被告因故没有及时向原告发货。双方经过沟通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前退还原告预付货款。被告在退还15000.00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德**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经销商。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40000.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专用收款收据,证实收到原告保证金及预付货款共计70000.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约定被告在2014年4月2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及预付货款共计70000.00元。2014年4月中旬,原告收到被告退还货款1500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专用收款收据四张、说明一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退还预付货款及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及保证金的诉请,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德铝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预付货款和保证金共计5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00元,本院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00元,由被告金德**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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