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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马**、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容诉被告马**、谢*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容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荣县度佳镇人民政府因建设污水处理厂,需征收果子塘村1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原告承包地大秧田0.998亩、马路边自留地0.15亩、大秧田边0.192亩,共计1.34亩。被告马**以上述土地在1998年8月23日以前系其承包,后由其丈夫杨**的父亲杨**出卖房屋后才转让予原告承包为由,要求原告将承包地分出一部分给被告马**,并由马**享有相应的土地赔偿款。原告认为上述土地系其承包地,也承担了农村税费缴纳义务,现政府征收土地的赔偿款应归原告享有。后经原告之姐谢**与被告马**协商,将原告承包地分出0.574亩予马**,并由谢**代为签字,荣县度佳镇人民政府据此将该0.574亩土地对应的赔偿款登记在马**名下,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马**无权享有原告所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谢**签订协议时,也无原告的书面授权委托,应属无效协议。特诉请依法确认被告谢**代原告与马**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法确认原告承包土地分给被告马**0.574亩土地所对应的赔偿款19906.32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征收承包土地面积分配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该协议非原告签字认可,内容违法;

3.荣县度佳镇果子塘村一组污水处理厂土地征收补偿花名册及占地清单,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中的0.574亩被政府列入了被告马**领取相应赔偿款名单属侵权行为;

4.杨**出卖房屋的约据、耕地面积及附着物情况说明、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复印件、荣县房产管业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于1998年8月23日向被告马**之夫杨**的父亲杨**购买房屋并依法登记,以及划分承包土地的事实;

5.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编号03592)、缴纳农税票据,拟证明荣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原告履行农村税费缴纳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在该村组购买房屋,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转让给原告,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及农税票据并非是对承包权的确认,仅说明原告在耕种该土地。原告口头委托谢**与马**签订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马**与谢**达成协议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谢**受原告口头委托与马**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内容告知原告的事实;

2.乡农户使用土地分管登记表复印件、荣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块明细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在1990年10月时由被告马**的父亲杨**承包经营;

3.征收承包土地面积分配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谢**接受谢**委托与马翠兰签订协议的事实;

4.第三人签订的征收承包土地面积分配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本地类似情况的交易习惯;

5.证人王**、周**、马**、马**、祁明水到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与马**因征地赔偿产生纠纷,原告委托其姐谢**与马**达成征收承包土地面积分配协议的事实。

被告谢**辩称:被告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马**签订协议,应属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谢**自愿承担。

被告谢**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认为

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马**认为原告举示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谢**无代理权限而致协议无效的主张,对第4组及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谢**认为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马**签订征收土地分配协议,原告举示的该份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认为被告马**举示的第1组及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谢**与马**签订协议的事实,第2组证据证明杨**在1998年卖房时承包土地划分予原告的事实,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全案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下列事实:

被告马**与杨**系夫妻关系,杨**系杨**父亲,马**夫妇与杨**夫妇属同一户籍地,即荣县度佳镇果子塘村1组19号。1998年8月23日,原告谢**与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将其家庭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荣县度佳镇果子塘村1组(小地名:柏林头)的房屋出卖予原告,同时约定杨**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坐落于荣县度佳镇果子塘村1组的承包地交予原告耕种,并在《耕地面积及附着物情况说明》中约定“由其享受该社的一切权益,同时应承担一切义务责任”。2015年2月,荣县度佳镇人民政府因建设污水处理厂,需征收荣县度佳镇果子塘村1组部分土地,其中涉及上述承包土地。2015年4月10日,原告之姐谢**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马**签订《征收承包土地面积分配协议》,协议载明“经马**、谢**双方协商将大秧田0.998亩、马路边自留地0.15亩,双方平摊各得0.574亩;大秧田边0.192亩归谢**得”。后原告以未委托被告谢**代理其签订协议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遂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依法确认原告承包土地分给被告马**0.574亩土地所对应的赔偿款19906.32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委托被告谢**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马**签订《征收承包土地面积分配协议》,且拒绝追认,致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马**主张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谢**以原告名义与马**签订协议,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马**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法应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链接成有足够证明力的统一体,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足以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谢**于2015年4月10日以原告谢**名义与被告马**签订的《征收承包土地面积分配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马**、谢**各负担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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