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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河北**限公司、成都市**开发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河**限公司、成都市**开发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于**,被告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成都市**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术刚诉称,原告系被告河北**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在被告河北**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动物园与三环川陕立交的”上东一号”工地做穿电线工作。”上东一号”小区是被告成都市**开发办公室开发的楼盘。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穿线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先后在工地大门对面的”三友诊所”、原告住所附近的诊所、华**院门诊治疗,在解放**二医院治疗28天。之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89379.15元(其中:后续医疗费17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30000.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77.85元)238385.85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北**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最多是劳动关系;对于起诉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不相吻合,应当属于与工伤责任纠纷。原告起诉状中的受伤时间、地点、事由不明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过错责任纠纷,原告应当对受伤时间、地点、事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被告河北**限公司核实,原告叶术刚不是河北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依据,存在明显错误,对伤残等级我们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遗漏了当事人,应当追加本案中一些自然人,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查清本案事实。

被告成都市**开发办公室辩称,危改办是工程建设方,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我们认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将军碑、东林村片区”上东一号”工地做电工,原告称每天工资是150元至18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厨房穿电线时被铁丝弹回来挂伤。受伤当天,原告在成都东紫王氏诊所就诊,之后又武侯康馨诊所就诊,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四**中西结合医院看门诊,2013年12月11日原告入解放**2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球贯通伤;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视网膜脱离;4、左眼眼内炎。查体:右眼视力0.6,左眼无光感,左眼矫正视力无提高,右眼结膜无充血。角膜透明,……左眼结膜充血,内眦部球结膜可见一约2毫米长伤口,未见新鲜出血……,于2013年12月17日行左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激光光凝+硅油填充术,于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案外人李**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清淡饮食;2、每周三门诊挂号复查,若忽然发现眼红、眼痛、视物模糊等症状请及时就诊;……。原告又于2014年8月26日在成都**民医院看门诊,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898.5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该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叶**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产生鉴定费用1060元。庭审中,被告河北**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委托四川**定中心法医学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叶**左眼损伤后遗视力障碍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叶术刚于1984年1月5日出生,生育大女儿叶**(2007年11月2日出生),现系成都**校小学一年级学生;小女儿叶**(2012年7月14日出生),现系成都高**窑社区幼儿园学生,原告与子女户籍地均系四川省仁寿县汪洋镇广石村2组,于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共同居住于武侯区棕南正街房屋,该房屋系原告租用案外人黄**、王**所有的房屋;原告父亲叶**(1949年4月23日出生)与母亲贺**(1955年5月7日出生)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两人户籍地均系四川省仁寿县。庭审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09.85元)为261995.85元、误工费为32801.68元。

还查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将军碑、东林村片区”上东一号”C地块住宅项目由被告成都**开发办公室发包给被告河北**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已竣工验收。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北建设四号楼安装支付2014年1至6月补助费、之前未付医院检查费、药费共计15000元,在第二次手术期间,我方将安心养伤,不再提出其它要求。之后事宜,按双方约定执行。案外人李**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本院2014年11月25日的询问笔录;3、成都**诊所的病情证明书;4、武侯康馨诊所的处方笺;5、解放**2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及出院证明书;6、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四川**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8、租房合同;9、房产证及案外人黄**、王**的身份证;10、居住证明;11、原告及子女的户口信息;12、原告父母的户口信息;13、仁**委会及仁寿县公安局的证明;14、成都**学校的证明;15、高新区桂溪三瓦窑社区幼儿园的证明;16、收条及说明;17、承包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18、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将军碑、东林村片区”上东一号”C地块住宅项目工地上受伤,被告河北**限公司作为承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重视安全生产不足,未尽到审查原告电工资格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作为建筑工地上的电工,在工作中未按规范进行电工技术操作,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河北**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898.50元,但原告只主张了1752.50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3、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在建筑工地做电工,但并无电工证,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酌情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8303元/年标准计算为3672.89元((住院前7天+住院28天)38303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标准计算为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30%);6、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子女虽系农村户籍,但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及读书,故按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系农村户籍,且居住生活于农村,按四川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大女儿叶**18027元12年0.3÷2=32448.60元,小女儿叶**18027元17年0.3÷2=45968.85元,父亲叶**7110元16年0.3÷2=17064元,母亲贺**7110元20年0.3÷2=21330元,共计116811.45元,但原告只主张了115709.8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为10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06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281501.2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院确认的被告河北**限公司的赔偿比例计算,被告河北**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5200.9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开发办公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成都市**开发办公室违法发包等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开发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介于案外人李**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李**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未查明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支付赔偿金225200.99元。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叶**承担152元,被告河北**限公司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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