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和与陈**、廖*、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和与被告陈**、廖*、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陈**驾驶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和受伤及无号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廖*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7461.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和身份证复印件;2.陈**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廖*身份证复印件;3.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单复印件;4.**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荣县旭阳镇树和生猪养殖家庭农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税务登记证、荣县家庭农场认证书复印件,四川省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证书复印件;5.刘*和、赖**、刘**、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川**学校证明一份;6.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9201500935号);7.荣**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书;8.**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9.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举证。

被告廖*辩称:被告廖*系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陈**系被告廖*雇请驾驶员。被告廖*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廖*垫支原告刘*和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315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庭审中,被告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份1张、收条1张;2.门诊票据1张;3.护工队派单3张;4.陈**驾驶证复印件;5.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和系农村居民,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垫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和系荣县旭阳镇石踏山村村民,自2013年7月17日起于荣县金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场从事养殖业。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廖*,被告陈**系被告廖*雇请驾驶员。

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

2015年8月8日,被告廖*雇请驾驶员被告陈**驾驶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荣县旭阳镇李家沟1组“王**”门前路段与原告刘*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和受伤及无号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和于**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5年8月1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9201500935号)认定:陈**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和的其右髋臼盂撕脱性骨折、右髋关节半脱位后遗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第1、2、5-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刘*和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12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刘*和女刘某某生于1999年2月28日,现就读于四川省荣县中学校。2、诉前,被告廖*垫支原告刘*和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2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垫支原告刘*和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廖*、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按总医疗费15%即6629.00元扣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693.32元(住院医疗费41811.32元、门诊费2382元、后续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10元/天×37天)、住院护理费3090【90元/天×13天+80元/天×(37天-13天)】、残疾赔偿金119732.85元(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81元/年×20年×0.24=117028.8,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8027元/年×1年3个月×0.24÷2=2704.0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8808.44元【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34203元/年÷365天×94天(原告请求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97394.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系被告廖*雇请驾驶员,其履行驾驶员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廖*承担,被告廖*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赔偿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3、原告刘*和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为减少诉累,被告廖*、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垫支原告刘*和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在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和各项损失12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和各项损失42459.37元【(总损失197394.61元-交强险120000元-自费药6629.00元)×0.6】,共计162459.37元。被告廖*赔偿原告刘*和各项损失3977.4元。品迭被告廖*垫支费用222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垫支费用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和各项损失134231.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廖*垫支费用1822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在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和各项损失134231.7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在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廖*垫支费用18227.6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刘*和负担690元,被告廖*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