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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外出后,至今没有联系,现被告不知下落,其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4月10日在广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4日生育女陈**。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胡某某的书面意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并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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