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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诉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在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经送荣县长山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30日转送自贡**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脉络膜裂伤。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29日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荣劳人仲案案(2014)155号《仲裁载定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载定书》裁决的赔偿金额偏高。要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为10000元。

庭审中,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荣劳人仲案案(2014)155号《仲裁载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荣劳人仲案案(2014)155号《仲裁载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仲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自贡**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2、2014年1月10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自人社工*(2013)5-476号)《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受伤为工伤;

3、2014年9月4日,自贡市**委员会出具的(四川**劳鉴2014年69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受伤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4、荣劳人仲案案(2014)155号《仲裁载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在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经送荣县长山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30日转送自贡**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脉络膜裂伤。于2013年2月7日出院。2014年1月10日,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4日,自贡市**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29日,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荣劳人仲案案(2014)155号《仲裁载定书》,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13个月×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00.80元(10个月×3090.0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342.08(26个月×3090.08);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90.08(1个月×3090.0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204元(17天×12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40836.96元(大写壹拾肆零捌佰叁拾陆*玖角陆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在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证明四川**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起自2015年4月止为李**办理了工伤保险(从2013年5月起欠费至今),荣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起自2013年11月止为李**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均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由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应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柒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被告的工资表,被告的工资以2013年自贡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90.08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因工受伤实际住院17天,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停工留薪期酌定1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自府发(2011)21号规定按照市内每天12元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荣劳人仲案案(2014)155号《仲裁载定书》裁决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赔偿金为100000元,原告未陈述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342.08(26个月×3090.08)、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90.08(1个月×3090.08),两项共计83432.16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13个月×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00.80元(10个月×3090.0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204元(17天×1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7404.80元,在社保机构据实领取,由原告协助办理。由于原告在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时缴费基数为2000元,被告在社保机构据实领取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83432.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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