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5月初至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五显庙、北塔街牌坊附近等地三次向卢某某出售毒品冰毒,获得赃款现金人民币100元。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将冰毒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审理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五显庙巷子处、北塔街牌坊附近等地,先后3次零星卖给吸毒者卢某某共计0.35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已收取卢某某1次人民币100元。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者卢某某等人尿液均呈阳性。

另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中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同日,公安民警给被告人张某某之哥张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便叫被告人张某某在家等候。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犯罪未抗拒抓捕。在本院审理中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再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减刑8个月,于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侦照片、拘留证、逮捕证及拘留、逮捕通知书,吸毒者卢某某的证言,证人吴*、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08)中江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抓捕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中,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哥张某某找被告人张某某,并叫被告人张某某在家等候,后张某某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抓被告人张某某时,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犯罪而未抗拒抓捕,但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予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零星贩卖毒品刚到三次,从案现有证据证实,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特少,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