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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张*、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刘*和第三人张*、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王**及其第三人张*、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及第三人张*、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及第三人张*、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4年4月,被告刘*对外公开转租原达县某某镇某某巷*号门市。被告以欺骗的手段使原告信其对该门市具有转租权后,于2014年4月与被告签订了《门市转租合同》,并向其支付了门市转让款54000元,但本案第三人不同意被告转租,并称该合同不能生效,原告不能使用该门市,其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该款和赔偿损失均被无理拒绝。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门市转租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门市转让款5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20日,王**与刘*签订的《门市出租合同》1份;

2、2014年4月10日,刘*与吴*签订的《门市转租合同》1份;

3、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

4、2014年4月9日,刘*向吴*出具的1000元现金收条1份;

5、2014年4月10日,吴*通过中**银行转入刘*账户上现金13000元的转账凭条1份;

6、2014年4月10日,刘*向吴*出具的38000元收条1份;

7、2013年8月20日,王**与刘*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有效,应得到保护。吴*在签订合同时,其家人、朋友等人到现场了解、考察后,作出的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我方并无欺诈行为。原告称第三人不同意转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纯属谎言,是原告为达到反悔退房租的目的编造的事实和理由。其真实情况是,我们在签订合同前,原告与第三人王**电话联系,她同意转租,然后,双方才签订的合同。2、原告要求我方返还门市转让款54000元无法律依据,其赔偿损失3000元的要求系无理要求。原告所交的54000元,包括房租时间130天,计租金16000元和转让费38000元。原告占用房屋之后再关门转让也是原告自己经营不善或无心经营,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转让费所得是我方根据市场行情、交易习惯、双方自愿、公平交易的结果,不存在欺骗的行为,故原告的请求无理,即使返还门市款和赔偿损失,只能由原告或第三人承担。3、本案的一切过错在于原告或第三人,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他们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门市转租合同》,均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撤销合同的实质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4月10日,刘*与吴*签订的《门市转租合同》1份;

2、门市急转小广告照片2张;

3、刘*与王**电话录音光盘1张;

4、2014年4月10日刘*与王**通话记录清单1份。

第三人述称:我原与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其转租门市需经我同意,但被告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的手段,将门市转租给原告,我也不知情,并未征求我的意见,故门市转让无效。

第三人张*、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20日,王**与刘*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1份。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并经质证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达县(川)某某镇某某巷*号门市(房产所有权证号:*******)的所有权为张*等人所有。

2013年8月20日,张*委托其母王**将其所有的门市出租给刘*,并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年,年租金4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刘*)在租用期间,不能擅自转租,必须经甲方(王**)同意,方可进行转租。”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刘*承租后,因发展其他业务,便将该门市急于转租,并张贴了广告。2014年4月9日下午,吴*看到该广告后,便与刘*联系看门市,经了解和双方协商,吴*满意后遂向刘*支付门市订金1000元。次日(即4月10日),双方再次商谈,刘*将其伪造的于2013年8月20日与王**签订的《门市出租合同》交与吴*,并催促其尽快签订合同.吴*看完刘*提交的合同后,便信其真实性,随即与刘*签订了《门市转租合同》,约定:丙方(王**)与甲方(刘*)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到2014年8月20日止,年租金为45000元,于约定日期提前交与丙方。店铺转让给乙方(吴*)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店铺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条款。乙方在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6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了规定。王**、张*未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吴*通过中**银行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刘*支付费用54000元(其中门市转让费38000元,剩余的房租费16000元)。吴*接手该门市后不久便开始对其装修,王**等人发现承租人变了,便阻止其装修。吴*经电话联系刘*说明原因,刘*称其在山西,便叫其丈夫解决未果,后吴*报警至达川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此后,吴*因不能收回支付的门市转租费,也不能使用该门市,曾张贴广告将门市转租。现争议之门市均未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刘*所签《门市转租合同》,是基于刘*伪造了一份与王**在2013年8月20日所签订的《门市出租合同》,并将真实的《门市出租合同》中第七条“乙方(刘*)在租用期间,不能擅自转租,必须经甲方(王**)同意,方可进行转租。”的内容删除,对该行为,刘*予以认可,由于该虚假行为导致吴*陷入错误认识,并与之签订《门市转租合同》。刘*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并实施了虚假行为,客观上促使吴*因错误认识而做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门市转租合同》,不是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吴*请求撤销该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因该合同取得的门市转租等费用5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刘*因具有过错责任,吴*请求其赔偿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刘*在2014年4月10日已全部收到该款,并具有过错责任,其占有的资金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予以赔偿。刘*提交的与王**的通话录音,因其录音不完整,谈话内容不详,并有断章取义的现象,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刘*提交的与王**的电话通话清单,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谈话的客观内容,且王**又予以否认有同意转租门市的事实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吴*与被告刘*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门市转租合同》;

二、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门市转让费540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本金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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