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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郑**、冉富权、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魏**、郑**、冉富权、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魏**、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学,被告冉富权、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冉富权、王**夫妇将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安云乡农贸街二楼房屋,发包给被告魏**、郑**夫妇装修。被告魏**为装修房屋,聘请原告从事装修相关工作。2012年11月11日,原告在装修房屋吊沙、水泥过程中,因室内吊机脱落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腰2椎体骨折、左手挫裂伤、皮肤剥脱伤、脑震荡、颅内积气、颅骨骨折。2013年3月18日,原告入住达**科医院进行右侧胫**针取出术。2013年3月26日,原告经**鉴定中心鉴定为陆级伤残。之后,原告向达州市通**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该委员会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4月27日,达州市通**解委员会终结调解,并告知原告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此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主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023.32元(其中医疗费37047元,残疾赔偿金9863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708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33元,其它费用21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4月7日达州市通川区安云乡人民调解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2月26日达州市通川区安云乡人民政府、达州市通**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魏**为被告冉**、王**吊运沙、水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的笔录及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魏**安排原告王**为被告冉富权吊运沙和水泥,以及原告王**受伤的经过;

4、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和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原告在达**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和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后期治疗情况;

6、达州**定中心出具的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陆级伤残情况;

7、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人民政府、达州市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母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8、交通费发票20张,欲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

10、达**医院出具的复印病历收费收据和达**心医院出具的复印病历收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复印病历共开支33元;

11、达**心医院出具的病人王**住院预交金明细及收据和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117782.95元,实际支付了99000.00元,尚欠达**心医院医疗费18782.95元;

12、达**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在达**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2047.00元;

13、收据7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尿布湿开支2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郑**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魏**与原告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魏**只是介绍人,介绍原告王**受雇于被告冉**;被告魏**与被告冉**、王**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魏**、郑**也未从中获利;原告在操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郑**已垫支的25000元,有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魏**、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魏**、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魏**、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达州市通**解委员会调查冉富权、王**、王**、魏**、郑**的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魏**与被告冉富权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

2、被告魏**、郑**共同委托代理人调查王**的笔录一份及证人王**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魏**与被告冉富权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

3、冀双利牌便携式室内吊运机使用说明、保险证明书、保险卡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室内吊运机安装简单,产品合格,操作简单等;

4、达州市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安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基于方便原告办理相关困难补助,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冉**、王**共同辩称,被告冉**、王**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原告诉称,原告是受被告魏**的雇佣,原告与被告冉**、王**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冉**是将房屋装修中吊沙、水泥事项承包给被告魏**的,与被告魏**构成承包法律关系,与雇佣关系各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从被告魏**、王**的答辩意见来看,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冉**、王**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达**心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复印件10张及生活费收据复印件3张,欲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冉富权、王**共计支付原告40500元;

2、木棒一根(本院已退回)及其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室内吊运机故障所致。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就原告王**医疗费的有关问题向达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调查,达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与被告王**夫妻关系,被告魏**与被告郑**是夫妻关系。原告王**和案外人王**建筑工地散工,经常在被告魏**手下干活,并由被告魏**支付报酬。2012年11月11日,原告王**和案外人王**受被告魏**安排,与被告郑**一起为被告冉**、王**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安云乡农贸街二楼的房屋装修吊运沙和水泥,由被告魏**、郑**提供室内吊运机运送沙和水泥。吊运过程中,原告王**在楼上开室内吊运机,案外人王**在楼上倒沙和水泥,被告郑**和业主冉**在楼下铲沙和上水泥,均无安全防护措施。期间,因室内吊运机出现故障,当场进行了重新安装,被告冉**也参与了重新安装。2012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作业中将三包水泥吊运至二楼,准备倒水泥时,因室内吊运机固定不牢脱落,原告王**和吊运机一同从二楼被摔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腰2椎体骨折、左手挫裂伤、皮肤剥脱伤、脑震荡、颅内积气、颅骨骨折。2012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出院医嘱为院外对症治疗,建议休息1月,门诊随访复查等。开支医疗费共计117782元,已支付99000.00元,尚欠达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8782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达**医院住院进行右侧胫**针取出术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术后、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047元。出院医嘱为加强双侧踝关节及腰背肌功能锻炼,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原告王**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李*护理。

2013年3月22日,达州**定中心受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碑庙法律服务所(原四川省达县碑庙法律服务所)委托,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同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双小腿下段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侧踝关节呈僵硬状,各方位活动完全丧失,评为陆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事发后,原告书面申请,达州市通**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魏**现已支付原告王**25000元,被告冉**现已支付原告王**40500元。但对赔偿事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魏**、郑**、冉**、王**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2023.32元。

同时查明,原告父母王**、郑**育有王*、王*、王*和原告王**四兄妹。原告之父王**,生于1937年3月3日,现年77周岁。原告之母郑**,生于1940年9月12日,现年73周岁。原告与其丈夫李*于2000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李卓芹,现年13周岁;2001年8月20日生育一子李**,现年12周岁。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原告王**受被告魏**安排为被告冉**、王**装修房屋中吊运沙和水泥。被告魏**提供室内吊运机,按原告王**与被告魏**之间提供劳务及管理的惯例,原告王**将从被告魏**处获取劳动报酬。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证人王**的当庭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安排原告王**为被告冉**、王**装修房屋吊运沙和水泥活动作业中,致原告王**受伤。被告魏**与原告王**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征,被告魏**与原告王**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作为被告魏**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魏**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王**作为业主,作业在其物业范围内进行,其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业主未设置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且被告冉**在现场参与吊运作业和室内吊运机的安装,故被告冉**、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在作业中未采取有关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魏**承担原告王**本次损失的45%,因事故发生在被告魏**、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被告魏**、郑**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魏**、郑**夫妻共同承担;被告冉**、王**夫妻承担原告王**本次损失的35%;原告王**自行承担本次损失的20%。原告本次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19829元,残疾赔偿金70010元(7001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0000元×50%),护理费2080元[40元/天×(50天+2天)],误工费5480元(40元/天×13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2810元{其中王**生活费为3354元(5367元/年×5年×50%÷4),郑**生活费为4696元(5367元/年×7年×50%÷4],李**生活费为6709元(5367元/年×(18岁-13岁)×50%÷2],李**生活费为8051元(5367元/年×(18岁-12岁)×50%÷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0天+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损失237149元。按照前述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被告魏**、郑**应赔偿原告106717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81717元;被告冉**、王**应赔偿原告损失83002元,扣减已支付的405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42502元;原告自行承担4743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魏**主张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冉**、王**辩称,与被告魏**系承包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被告冉**夫妇与被告魏**之间是否存在承包法律关系,吊运沙、水泥作业在其物业范围内,被告冉**夫妇均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冉**、王**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81717元;

二、被告冉富权、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42502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王**承担433元,被告魏**、郑**承担974元,被告冉富权、王**承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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