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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司与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德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律师、熊**律师,被上诉人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成都摩**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司)就成都**汽配广场B座空调系统设备对外进行招投标工程。四川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下属四川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建筑分公司)与贝**公司均参与了投标,该工程由川建建筑分公司中标取得,并于2010年11月19日与摩**司签订了《成都**汽配广场B座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合同》,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和设备采购。

2010年11月15日,川建建筑分公司与贝**公司签订了《贝莱**限公司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贝**公司向川建建筑分公司提供空调末端设备,要求产品质量执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标准。产品交付之日起二年内为保修期。在保修期内产品出现因制造产生的质量缺陷,由供方免费修理或更换零部件;非制造因素造成产品损坏,供方负责维修或更换零部件,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第二条(2)约定:交货时间以需方所下的采购计划之日起25天内货到工地现场。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须在收到产品15日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将产品妥善保管,并在10日内向供方提交书面检验报告和质量异议书;逾期无异议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供方每迟延一天交货按延迟该批次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供方提供产品不合格,需方视为迟延供货)。该合同同时对产品名称、型号、交付地点、产品安装和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川建建筑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和2010年12月9日向贝**公司下达了采购计划,采购总金额1417218.00元,之后贝**公司陆续供货至2011年1月9日供货完毕。川**司扣除质保金28956.50元后付清款项1388261.50元。

2011年1月20日,成都华**有限公司、大连奥**限公司、洋洋**公司向摩**司发出的“关于摩尔空调(B栋)第三次整改意见”表示吊顶空调机040E6台、050E27台、080E16台制冷量偏小,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风机盘管52N323台、62N176台、124N27台制冷量参数偏小,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贝**公司送来风机盘管等设备共953台,其中不合设计要求575台;所有设备可视为七无产品,并提供了空调末端设备设计参数与进场设备参数对照表。同日,成都华**理公司、大连**团公司也将以上内容致函四川宏**有限公司、川建建筑分公司水电项目部。川建建筑分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6月11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贝**公司及贝莱**事处函告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该两次邮寄情况进行了公证。

2012年8月7日、8月9日,贝**公司分别向川**司及川建建筑分公司复函,说明经过其现场检测,空调设备不存在质量等问题,主要原因是设计上和施工上存在缺陷,并且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

2012年11月16日,摩**司向川建建筑分公司发出《索赔函》,认为B座中央空调末端系统存在严重问题应立即拆除,要求川建建筑分公司承担空调拆除及安装费用损失181405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川建建筑分公司与贝**公司签订的《贝莱**限公司购销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川建建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川建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贝**公司所供风机盘管的电机是否应当选用常**电机厂生产的风机盘管专用电机并配置日**K公司滚动轴承、吊顶式空调机组和吊顶式新风机组电机采用国际名牌产品;(二)贝**公司所供末端设备、风机盘管、吊顶式空调机组、吊顶式空调新风机组技术参数、冷量、热量是否应当符合原告方提供的设计图设备参数;(三)贝**公司所供吊顶式空调和吊顶式新风机组是否存在超风量、超电流、噪音过大、风机头过高等质量问题;(四)贝**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无合格证、无强制认证等违反国家强制规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贝**公司在向摩**司的《投标文件》中对贝**分机盘管进行简介称:电机选用常**电机厂生产的风机盘管专用电机并配置日**K公司滚动轴承,噪音低,可无极调速。选材精良,关键性部件全部采用国际名牌产品。该内容是贝**公司与摩**司招投标过程中,贝**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内容。《投标文件》属于贝**公司向摩**司发出的要约,在没有得到摩**司承诺的情况下,该《投标文件》就已经丧失了其法律效力。同时,该《投标文件》属于贝**公司和摩**司之间的合同行为,而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或者合同附件,因此该《投标文件》不能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此外,《投标文件》仅仅是一次特定合同行为中的要约行为,并不是具有邀约性质的商业广告,该《投标文件》中的条款不足以构成川建建筑分公司所信赖的合同约定,即不能构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不能以此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川建建筑分公司与贝**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川建公司以《投标文件》中的条款要求贝**公司提供产品,缺乏法律依据。

川建建筑分公司与贝**公司签订的《贝莱**限公司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贝莱特型号、数量及单价,双方并没有约定需符合原告方提供的设计图设备参数,且川**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提供“蓝图”。从川**司提供的证据看,贝**公司提供的风机盘管、吊顶式空调器、吊顶式新风机组并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的问题。故川**司认为贝**公司所供产品应符合设计参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川**司提出贝**公司所供吊顶式空调和吊顶式新风机组存在超风量、超电流、噪音过大、风机头过高等质量问题。川**司对此提出的证据均是设计公司、业主、工程监理单位、空调主机供应商等与工程有关联的企业之间的来往函件,这些来往函中所反映的的主要问题是贝**公司所供产品与投标文件不符、与设计参数不符、噪音大、风机盘管参数小、机组之外电流超额定电流、制冷偏小。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涉及了工程设计、空调安装,且中央空调的主机也由其他厂家供货,贝**公司仅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的供应商,空调超风量、超电流、噪音大等问题是否存在与安装、设计有关,其所供末端设备是否存在与主机相匹配等问题均属于专业性问题,对该专业性问题,川**司仅提供了与工程相关联的设计公司、业主、监理部门、空调主机供应商的来往函件,无独立于该工程以外的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的意见,尚不能确定空调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即是由于贝**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

川建建筑分公司与贝**公司签订的《贝莱**限公司购销合同书》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须在收到产品15日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将产品妥善保管,并在10日内向供方提交书面检验报告和质量异议书;逾期无异议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川**司主张贝**公司供应的空调设备无合格证书、检测报告、安装说明书、质保书,未进行3C认证,并且提供了其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2月19日、2011年5月16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6月11日给贝**公司的函告及贝**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的复函,函件中川**司虽陈述了供货缺乏合格证书等,但其提供的该函件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以上函告已由贝**公司接收,贝**公司亦否认收到以上函件,也否认其在2011年1月20日向川**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有过回函;此外,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检验期为15天,同时约定如果需方在检验期内发现存在供货问题,则应在10天之内通知供方,并且将空调设备封箱保存。如川**司或川建建筑分公司在发现存在合格证书等缺失的情况下,应当提出异议,但需方仍继续付款,并将空调设备进行安装并投入使用。从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川**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贝**公司的供货存在缺乏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贝**公司已经于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1月5日供货完毕,川**司也付清了除保证金之外的全部货款,且川**司承包的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川**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贝**公司有存在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请求对方赔偿因空调设备拆除、重新采购、重新安装等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川**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贝**公司违约,其请求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赔偿其为主张权利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6680元,由原告四川建**限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川**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川**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摩**司就成都**汽配广场B座空调系统设备对外进行招投标工程,川建建筑分公司与贝**公司均参与投标有误。从摩**司、贝**公司的招投标文件看,招投标范围是空调系统的设备供应和设备安装,包含但不限于空调末端系统。川建建筑分公司并未参与投标。摩**司并未通过招标确定成都**汽配广场B座空天系统设备供应商和施工人,是通过多次协商与川建建筑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将原招投标范围空调系统设备中的一部分空调末端系统交由川建建筑分公司施工,由川建建筑分公司承担空调末端系统的设备供货、管线设备安装、培训及技术服务等工作。但在合同签订前,工程所需风机盘管、空调器、新风机组选型和价格已经由摩**司和贝**公司根据《投标文件》确定;2.原审漏查诉争合同的内容。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的事项”中约定“(3)规格、数量按需方提供的蓝图为准,(4)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设备制冷量来选择自己的型号参数”。前述约定系揭示贝**公司投标行为与诉争合同之间的关联性的重要线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贝**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条款不足以构成川建建筑分公司所信赖的合同约定,既不能构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不能以此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错误。在本案诉争合同中并未对设备关键部件进行约定,但该购销合同属于专业采购合同,设备关键部件的约定属于必要的合同条款。在诉争合同签订以前,摩**司即与贝**公司协商选定风机盘管、空调器、新风机组由贝**公司供货,并以《投标文件》报价为基础确定了设备单价和总价。川建建筑分公司并未在诉争合同中并未载明选用设备关键部件的约定,该项约定应当直接援引《投标文件》相关内容。贝**公司应当提供与《投标文件》相符的产品,其擅自更换设备关键部件属根本违约行为;2.原审未认定贝**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设计参数错误。在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之前,贝**公司在获得《招标公告》之前已经获得了空调系统的涉及图纸,否则无法编制整个空调系统的《投标文件》,所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贝**型号的详细技术参数进行约定,而是简单约定“规格、数量按需方提供的蓝图为准”。因此,贝**公司供应的设备不符合设计图要求的技术参数属根本违约行为;3.原审法院未认定贝**公司未按约定参数提供设备错误。从川建建筑分公司提供的业主、监理、设计部门之间的往来函件等证据,均能证明贝**公司所供吊顶式空调和吊顶式新风机存在超风量、超电流、噪音过大、风机压头过高属于末端设备问题,与设计、施工无关。

贝**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贝**公司向摩**司出具的《投标文件》不能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并未向我方提出异议,同时如期付款,空调设备安装投入使用至今,其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过程中,川**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摩**司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一份。主要内容:诉争合同书的签订系贝**公司、川建建筑分公司及摩**司三方共同协商签订。签订的基础是贝**公司根据《投标文件》针对设备质量、主要部件选用、售后服务等作出相关承诺。

前述证据拟证明:贝**公司向摩**司出具的《投标文件》应当作为本案双方供货的依据。

贝**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因四川**尔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摩**司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

第二组:1.2010年9月28日北京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出具的《摩*B栋工程空调末端设备报价单》一份;

2.2010年10月6日大连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出具的《成都**城空调(暗装)末端报价表》一份;

3.2010年11月8日贝**公司出具的《贝莱特空调报价表》一份。

前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贝**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并未进行参数表述,其在《投标文件》中的描述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贝**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前述证据的内容看,无法确定与本案诉争合同具有关联关系,不予采信。

第三组:2010年12月7日《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管理协议》。签订方为:摩**司(甲方)、奥**司(乙方)、川建建筑分公司(丙方)。

前述证据拟证明:奥**司负责摩尔国际汽配城B座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管理,是诉争合同涉及项目的监理单位。

贝**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涉及第三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从证据本身亦不能确定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不能达到川**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四组:1.2011年5月16日川建建筑分公司向贝**公司发出的《函告》一份。主要内容:贝**公司供应的空调设备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等,请贝**公司派人处理。

2.2012年3月23日川建建筑分公司向贝**公司发出的《函告》一份。主要内容:空调末端设备进入调试阶段,贝**公司供应的空调设备风机判官FP-136以上(包含FP-136)的支撑架内是钢套,不是轴承,在运行几天后,由严重金属摩擦声。050E、060E、070E三种规格的吊柜式经现场测试查看发现严重超风量、超电流,噪声过大,机外余压为300Pa。不满足涉及要求。请贝**公司重视并尽快解决。

前述证据拟证明:针对质量问题,川建建筑分公司向贝**公司提出了异议。

贝**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否认已经收到。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且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

第五组:1.2009年12月10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签订方为:摩**司(甲方)、德阳洋洋君安物**简称洋洋物业公司)为(乙方);

2.2014年5月28日洋洋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摩尔汽车用品广场空调设备自2011年11月投入使用以来存在室内盘管风机噪音过大,更换盘管轴及轴承等原因,很少使用;

3.《情况说明》数份。出具者为摩尔国际汽配广场B座入驻商户。内容:一审中贝**公司提供的《客户满意度回访表》中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存在冒用商户名义填写的事实。

4.洋洋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摩尔汽车用品广场的入驻商户共计729户。

前述证据拟证明:贝**公司提供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客户满意度回访表》的内容不真实。

贝**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涉及第三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贝**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川**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存有异议:

(一)原审判决载明的“2010年8月摩**司就成都**汽配广场B座空调系统设备对外进行招投标工程。川建建筑分公司与贝**公司均参与了投标,该工程由川建建筑分公司中标取得,并于2010年11月19日与摩**司签订了《成都**汽配广场B座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合同》,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和设备采购”有误。川**司主张其与摩**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成都**汽配广场B座中央空调末端系统施工合同》,同时项目取得并非通过投标方式,而是通过与摩**司协商取得。

(二)原审判决载明的“川建建筑分公司与贝**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对产品名称、型号、交付地点、产品安装和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有误。川建公司主张合同并未约定产品型号。

(三)原审判决漏查了“2012年9月13日,川**司针对向贝**公司通过邮寄发函的方式就质量问题向贝**公司提出异议,并对邮寄情况进行公证”的事实。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川**司存有异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一)关于川建建筑分公司与摩**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及签订合同背景问题。本院二审查明:川建建筑分公司与摩**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成都摩尔国际汽配广场B座中央空调末端系统施工合同》,原审载明的名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查明该份合同第三条“合同组成”载明:“(1)本合同书(2)招标文件及在招标期间发布的所有补充文件(3)投标书及附件(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设计施工图”,原审关于川建建筑分公司与摩**司签订合同取得项目系通过投标取得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查明的诉争合同的内容问题。本院二审查明:川建建筑分公司与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载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详见合同附表”,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的事项”第(3)项载明:“规格、数量按需方提供的蓝图为准”,第(4)项载明:“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设备制冷量来选择自己的型号参数”。同时,合同附有表格一份,载明了供货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原审判决载明的诉争合同对产品型号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川建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查川**司向贝**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事实的问题。经审查原一审中川**司提交的证据,其提交了2012年9月13日向贝**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但贝**公司否认已经收到前述函件。在川**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载明前述事实并无不当,川**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川**公司与贝**公司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同时,因川**司系川建建筑分公司的总公司,其有权代表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川**司的上诉及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果诉争合同应当解除,贝**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川**司相应损失。

川**司主张贝**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向摩**司出具的《投标文件》应当作为本案中贝**公司向川建建筑分公司供应的空调设备标准认定依据,贝**公司未按照《投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供货,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在川建建筑分公司与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附表中双方对贝**公司供应的空调设备型号、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签订后川建建筑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9日向贝**公司下达了采购计划,上面亦载明了空调设备的型号、参数,根据前述约定能够认定川建建筑分公司与贝**公司针对买卖的空调设备的型号等在合同附表及下达的采购计划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川**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贝**公司供应的空调设备不符合合同附表、采购计划的约定。此外,诉争合同的内容无法确定贝**公司向摩**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与本案诉争合同存在关联关系,合同中并未约定贝**供应的空调设备的质量标准等需要以贝**公司向摩**司出具的《投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为准。因此,川**司关于《投标文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贝**公司供应的空调设备不符合《投标文件》载明的质量标准,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解除诉争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因川建建筑分公司与贝**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川**司基于合同应当解除,请求对方返还货款、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川**司主张,诉争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的事项”中第(3)项关于“规格、数量按需方提供的蓝图为准”、第(4)项“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设备制冷量来选择自己的型号参数”的约定,证明贝**公司供应的空调设备应当符合贝**公司向摩**司出具的《投标文件》。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诉争合同附表及川**司下达的采购计划中双方已经约定了空调设备的相应型号,同时川**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贝**公司提供了蓝图,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川**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0元,由四川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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