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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雷**诉周**、罗*、罗**、罗**、马**、罗*、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雷**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周**申请追加罗*、罗**、罗**、马**、罗*、张*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先后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8日第一次庭审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曹**独任审理。被告罗*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17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2日原告罗**、雷**,被告罗*、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罗**,被告周**,被告张*、罗*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雷**诉称,被告周**于2010年11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有周**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取款凭证为证。后经多次向周**催收还款,周**于2012年6月8日归还了本金20000元和利息33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无异议,但该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系与其夫罗**的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3月16日罗**因病去世,其遗产已依法进行了分割,罗**应承担的部份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七被告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该笔借款金额原是50000元,2012年6月8日,因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以其个人财产向二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00余元,被告周**个人偿还部分应在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张*、罗*同意被告周**的辩论意见。

被告罗*辩称,其父亲罗**在世时,经济状况良好,2010年,被告周**又变卖了其一处房产,2010年11月向二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且借条有多处涂改痕迹,系其父罗**去世后二原告与被告周**伪造;二原告的借款来源不属实;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罗**、罗**、马**同意被告罗*的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周**之夫罗**与原告罗*全系同胞兄弟,被告马建琼系罗*全、罗**之母亲,被告周**与其夫罗**均系再婚,被告张**被告周**之子,被告罗**、罗**、罗刚系被告周**继子女,被告罗**被告周**与其夫罗**养女,七被告系罗**法定继承人。2010年11月16日,被告周**向二原告罗*全、雷**要求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罗*全、雷长(朝)芳现金50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共51500元”。借条出具后,因二原告未到银行预约取款,二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与被告周**同到银行取款50000元,并交付被告周**,后被告周**将之前所写的借条交与二原告。2012年3月16日,被告周**之夫罗**因病去世,其遗产已由(2012)纳溪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了分割。在(2012)纳溪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中,因该笔借款证据不充分,故对该笔借款未作处理。该笔借款被告周**已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00元,且借条上借款金额50000元已更改为30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罗**、雷**提交的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一张、利息清单复印件两张,罗**于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7日在泸州**安富支行所发生的存、取款及其他特殊业务凭据共8页,证明原告借款事实;(2012)纳溪民初字第795号判决书,证明七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周**提交的法院传票一张、(2012)纳溪民初字第795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其夫罗**的遗产已依法分割。

3、被告罗*、罗**提交的(2012)纳溪民初字第795号民事案卷中2012年10月29日的庭审笔录一份共7页、(2012)纳溪民初字第795号案件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页,证明借款事实不属实,虽然两份庭审笔录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不能否认被告周**借款50000元后归还20000元本金及3300元利息,尚欠原告30000元本金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于被告周**提交的其个人股票明细对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被告周**向其出具的已有更改痕迹的借条原件,被告周**无异议,且有原告罗**于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7日在泸**业银行安富支行取款凭证佐证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后原告及被告周**均认可已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00元,因而对被告周**尚欠原告3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的请求,因借条上载明借款到期应支付利息1500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周**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依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且该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时间在周**丈夫罗**去世之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周**与罗**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及利息共计32000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罗**现已去世,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罗**的个人财产已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本案中的七被告依法进行了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国继承法》“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应由罗**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元部分,应由七被告在所继承罗**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分摊,每人承担七分之一即2285元。被告罗*、罗**、罗**、马**对其借款事实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系伪造,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罗**、罗**、马**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借条上载明2011年4月30日前还款,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2)纳溪民初字第795号民事案件2012年10月29日的庭审中仍在主张该笔借款,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认为其已归还的20000元本金及3300元利息中罗**所承担的部分应由七被告分摊,本院认为该主张系七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合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所欠原告罗**、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32000元,由被告周**偿还18290元,被告罗*、罗**、罗**、马**、罗*、张*各偿还原告罗**、雷**22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承担180元,被告罗*、罗**、罗**、马**、罗*、张*各承担2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七被告在支付原告借款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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