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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居住于双流县,2014年8月至9月间,王某某多次容留朱某某、袁某某、“老叶”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曹*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现场检测结论报告书、告知记录、工作情况笔录、尿检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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