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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王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XX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4日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因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到庭即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4日生育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查询处理表、以及原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也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双方虽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过的矛盾,但双方只要共同努力,改正缺点,协调好家庭生产生活,加强思想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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