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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喜,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原、被告捡养一女李*乙,之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过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李*乙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

3、华蓥市**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原件一份;

4、(2015)华**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2015年3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告起诉离婚未满一年,原、被告婚后感情未达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13000元及共同收益即安置补偿费30000元应一并处理。女儿李*乙应跟随我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姐姐、姐夫自愿帮助被告抚养小孩。

被告李*甲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张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黎某某证实,原、被告感情较好,在外有欠债,证人周某某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83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捡养一女,取名李*乙,2011年农历10月,原、被告感情出现矛盾,2015年2月4日,原告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2015年3月3日,法院以(2015)华**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2016年1月,原告唐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李*乙常年跟随被告李*甲的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长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加之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互相怀疑,夫妻间存在较大矛盾,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分居两地,互不往来,自此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称“最高院意见”)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被告辩称原、被告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满一年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该辩称是对最高院意见第七条的缩小解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甲提出的安置房及土地补偿款问题,因双方未提交安置房确权证据及土地补偿款领取证据,不适宜纳入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此外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应由相关债权人直接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李*乙常年跟随被告李*甲父母一家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改变环境不利于其教育和成长,因此判决其跟随被告李*甲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唐某某每月支付生活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女儿李*乙跟随被告李*甲共同生活,原告唐某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李*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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