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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王*、赵**、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法定代理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平诉称:2014年11月1日,王*驾驶川LT0296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河中街沿平江东街往岷河北街方向行驶,19时5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平江东街王朝KTV外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石*平相撞,造成石*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平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石饶平一家于2012年开始租住文炳和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629号13幢6单元3楼1号房屋至今。原告父母于2010年开始经营乐山市市中区济聚大药房。原告现就读于乐山师**验学校2013级1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赵**、顺**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14048.7元,被告中联**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门诊费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4697.7(住院期间121.23元/天×13天+休息一月2636.8元/月)、交通费805元、鉴定费700元、学费、补课费49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了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费用。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认可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不认可,门诊费和学费、补课费不认可。

被告顺**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王*驾驶川LT0296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河中街沿平江东街往岷河北街方向行驶,19时5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平江东街王朝KTV外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石**相撞,造成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石**于当日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395.55元(由被告王*支付),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建议:休息二月,一月内护理一人;出院后满一月、二月、三月、半年分别返院复查X片;门诊随访一年等。出院后,原告石**还产生了门诊治疗费5459元。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无责任。2015年2月6日,经乐山**定中心鉴定,原告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700元。

另查明:川LT0296号车系被告赵**所有的车辆,被告王*是该车的驾驶员,挂靠在被告顺**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中联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

还查明:石**是原告石**的父亲,王*是原告石**的母亲,二人在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经营乐山市市中区济聚大药房,并于2012年8月起与原告共同租住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号**幢*单元3楼1号。原告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读于乐山市某小学**级**班。2014年至2015年学年的学费、住宿费为13200元,班费200元,杂费6500元。原告石**还因请老师到家中补课产生了补课费298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乐中民特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王*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川LT0296号车系被告赵**所有的车辆,被告王*是其聘请的驾驶员,挂靠在被告顺**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王*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赵**负担。被告顺**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联**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石**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1、门诊费5459元,有处方笺和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00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读书,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事故责任、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4697.7元(住院期间121.23元/天×17天+休息一月2636.8元/月),符合本地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学费、补课费497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了学费和补课费的损失,但该两项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王*支付了原告石**的医疗费5395.55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石**的损失为68939.25元(医疗费108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69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联**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扣除自费药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此,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7659.7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69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08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剩余的1279.55元,由被告中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被告王*支付了医疗费5395.55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中联**公司应赔偿原告石**63543.7元,应支付被告王*5395.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63543.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5395.55元;

三、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石**负担231元,由被告赵**、顺**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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