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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四川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成都市锦江区卓锦城五期工地供应防水内撑及螺杆、螺帽、止水环等配件。同时对供货产品的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含原告向被告金沙工地供应的部分货物)。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供货款项162515元。其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收该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515元;2、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137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四**有限公司工商查询通知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供货合同》、送货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卓锦城五期的防水内撑、周转螺杆、螺帽等建筑材料。原告将材料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截止2013年10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6631元。另外原告向双方约定的天奇金沙工地供货558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天**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审查,原告聂**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供货合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聂**提交的收货单位为天奇金沙工地的两份送货、退料清单,与本案所涉《供货合同》约定的工程卓锦城五期无关,不予采纳。原告聂**提交的收货单位为卓锦城的送货清单上的核对人并非《供货合同》上四川天**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陈**,不能确认该批货物已由四川天**限公司签收,不予采纳。原告聂**提交的周转材料租金结算明细表、丢失材料赔偿单上的核对人为陈*,无四川天**限公司盖章确认。而陈*的身份并不明确,仅聂**单方陈**四川天**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陈*是否系四川天**限公司授权与供货方金牛**销售部进行结算,聂**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周转材料租金结算明细表、丢失材料赔偿单,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金牛**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聂**。

2012年7月21日,四川天**限公司与金牛**销售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四川天**限公司从金牛**销售部购买防水内撑材料,并租赁相关配件,所租赁的配件到期归还,若不能全部归还,按约定金额赔偿;四川天**限公司指定陈**为材料送达时的收货人,金牛**销售部将材料送到工地后,开具送货单,由四川天**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点数及质量验收,确认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以此作为对账和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天**限公司与金牛**销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聂**系金牛**销售部的经营者,故该合同对聂**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聂**依据该合同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金牛**销售部作为供货方,应对其向四川天**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品种、数量承担举证责任。聂**提交的送货清单上的签收人,与《供货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结算明细表、赔偿单亦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提供的材料进行了结算。故聂**以此主张四川天**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卓锦城工程的材料款10663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聂**主张的天奇金沙工地的材料款55884元,因与本案所涉《供货合同》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78元,由原告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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