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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怡**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229-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怡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杨*于20l3年3月11日到怡**司工作,岗位为美陈设计师,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怡**司未为杨*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4日杨*以怡**司未发放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怡**司员工刘**以怡**司名义向杨*发放了2013年9月、10月的部分工资1500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QQ聊天记录、建行银行流明细、工资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杨*与怡**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因怡**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交依法应当由怡**司提交的证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怡**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杨*提交的证据及述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等情况予以采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怡**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主张怡**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以怡**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杨*主张怡**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日怡**司员工刘**以怡**司名义给杨*发放了2013年9月、10月的部分工资1500元,对于杨*主张怡**司支付其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上半个月工资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怡**司应支付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工资1433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怡**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杨*缴纳社会保险,故对杨*要求怡**司补缴社会保险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主张怡**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不予支持。遂根据以上法律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裁决如下:一、怡**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20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14日工资143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433元;二、怡**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杨*补缴2013年3月1l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缴纳部分由杨*自行承担);三、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裁决作出后,申请人怡**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杨**怡**司股东刘**聘请的私人助理,刘**才是杨*真正的雇主,怡**司与杨*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当然不应与杨*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2、怡**司自始至终并没有收到仲裁委送达的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资料,仲裁委就缺席裁决,剥夺了怡**司的知情权和抗辩权,系程序违法。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杨**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申请人怡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于20l3年3月11日到怡**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怡**司主张杨**怡**司股东刘**聘请的私人助理,刘**才是杨*真正的雇主,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仲裁时因无法送达,最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怡**司送达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怡**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怡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成都怡**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22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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