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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自由恋爱,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8日生育一子张**。被告张*甲自2014年3月外出务工跨度两年,每年均有回家。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以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有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某某幢某单元某某号,原告有固定收入和抚养婚生子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应清理为房贷产生的家庭内部债务;2.被告没有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3.被告有能力、条件抚养婚生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自由恋爱,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8日生育一子张**。被告于2014年3月外出务工,时间跨度两年。原告熊某某、张*某、杜某某、被告张*甲共同分有安置房两套,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某某幢某单元某某号。原告熊某某在江阴市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现婚生子随原告方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生子,婚生子尚且幼小,婚姻家庭关系应当是很牢固紧密的。原、被告双方对于家庭琐事应当相互包容,对外应当勤勉持家、共同面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请求,在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方面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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