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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责任公司与成都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诉被告成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情,追加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双流华通园二期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双流华通园二期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承建义务并依约交付了工程。2009年12月14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9022700元,但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122700元的工程款,至今仍有90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1671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865元、质量保证金451135元及逾期利息216718元,共计1116718元。(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工程最终结算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未付工程款为448865元、质量保证金为451135元。2、袁**的社保查询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袁**签名的《华**团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袁**系被告华**司的控股公司四川**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工程结算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且袁**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3、由刘*签名的《华**团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刘*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4、税收通用完税证存根联,证明原告缴纳相应税费共计565723.29元后,已将发票交付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但原告至今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只收到了已付款的发票,对未付款的发票未收到,故现支付条件不成就。2、原告起算违约金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明确了违约金的标准,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作为被告指派的施工现场代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其代理权限就应终结,刘*不能于2014年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袁岚静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无公司授权,无权对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工程合同》、工程最终结算表,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袁**的社保查询情况,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认为袁**的签名在华**司盖章后形成,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该验收报告上盖章,且所有人员签名均系在盖章后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华**团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袁**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刘*的签名与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签名不一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刘*签名的《华**团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且根据原告的自述,刘*的签名日期实际晚于2014年1月25日,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刘*签名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税收通用完税证存根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双流华通园的二期建设项目。其中第八条工程结算和付款方法约定:工程施工前不预付工程款,每月按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月计量工程款后支付该月工程款的85%,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原告)移交甲方(被告)全套竣工及结算资料并开具工程款发票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工程总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后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施工质量保证金(工程总价款的5%)。

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章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确认,袁岚静在报告上被告华**司处签名。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1、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为9022700元;2、质量保证金5%:9022700元×5%=451135元(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将足额无息支付);3、税金:施工单位需开具足额发票,否则将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金;4、本工程扣除质量保证金金额为:9022700元-451135元=8571565元。2010年,原告将以上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双流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本案所涉工程的营业税等税费。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于2010年10月28日届满,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最终结算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122700元,余900000元(其中工程款448865元、质量保证金451135元)未支付。

2014年1月25日,袁**在催款单位为原告的《华**团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上签名。该情况载明:成都华**限公司双流华通园项目部竣工决算金额为9022700元、已收款金额为8122700元、未收款金额为900000元;以上款项为华**团历年累计所欠工程款,我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都曾多次向各项目付款单位催收尚欠工程款,但所欠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对原告已经向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四川华通**告华锐公司的控股公司,刘*于2009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袁**于2009年至2014年5月期间,系四川**限公司工作人员。袁**在庭前向本院陈述,刘*系袁**上司,根据公司的工作安排,袁**作为财务人员在《华**团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上签名,其签字行为属于工作职责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只收到了已付款的发票,原告未向其足额出具发票,不符合《工程合同》中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故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完税证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系一次性向税务机关缴纳完毕《工程合同》约定的需由原告承担的相关税费,本案所涉发票也只能是一张,而被告关于已收到已付工程款发票,未收到未付工程款发票的主张与以上客观事实显然是矛盾的,因此结合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进行最终结算,被告要求原告足额开具发票后,原告到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关税费,此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前又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而从未提及发票未交付的事实来看,原告关于发票已经交付被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发票已经交付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支付条件因原告未交付发票而未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及时间的约定均不同,因此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移交甲方全套竣工及结算资料并开具工程款发票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工程总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于2009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2009年12月进行了结算,且竣工验收资料已经交付被告,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在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故本案所涉工程款448865元(900000元-451135元)的支付条件于2010年3月22日成就,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451135元的诉讼时效,则从质保期届满即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开始计算,即应从2010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又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故由于被告的付款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并从此时开始重新进行计算。

此外,原告提交了袁**签名的《华**团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袁**在被告华**司处签名以及袁**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来看,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袁**实际是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因此,虽然袁**并非被告华**司的工作人员,也无合同约定或被告的明确授权,但其作为被告的控股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工作安排,实际参与了华**司的工程施工、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袁**有权对其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予以确认,故袁**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向华**司催收工程款的事实,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袁**在《华**团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上的签名行为,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448865元及质量保证金45113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于2010年3月22日成就,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于2010年10月28日成就,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以448865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2日起;以451135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48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448865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51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451135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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