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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邛崃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何**,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太**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乙方)徐进与原告(甲方)签订《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公司种鸭场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各项义务,但被告在投资进度及饲料使用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使用通威饲料的比例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0%的比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但未拒不改正。201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违约通知书》,通知合作经营终止,被告需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并撤离种鸭场,但被告仍未撤离原告公司种鸭场。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公司种鸭场合作经营合同书》已解除,判令被告立即撤离原告所有的种鸭场;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进辩称,原、被告签订《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公司种鸭场合作经营合同书》属实。被告已按约进行投资,由于原告方账户不是单独账户,原告又不同意使用被告方的账户用以合作经营,双方实际以被告方物资购进单据由原告审核签字抵资金投入方式开展经营,在原告前总经理袁**任职期间,双方一直按照这种合作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在同等条件下使用通威饲料不低于80%,同等条件对于养殖业来说是价格同等、质量同等,但通威饲料比铁骑饲料、正大饲料每吨购进价格高300元,被告已购买了部分通威饲料,但迫于成本压力,无法继续使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15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了《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公司种鸭场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种鸭场资产的所有权归属甲方(即原告,下同),乙方(即被告,下同)对种鸭场只有使用权,乙方为保证对该种鸭场的资产负责,需向甲方提供资产保证金5万元,该款到甲方账户后本合同开始执行;合同执行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乙方到账3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另外170万元在2011年6月底前投入完毕;财务主管由甲方委派,出纳由乙方委派,设置独立账户,专款专用,独立核算;甲方的种鸭场是甲方在本地区打造产业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乙方必须在同等条件下使用通威饲料(使用通威饲料的比例不低于80%,乙方可用不高于20%的对比料);合作期间如乙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使用通威饲料或拒绝提供种蛋、苗种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种鸭场,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期间违约或要求终止合同,违约方要全额按照成本价收购所有在养的种鸭,并处100万元的违约罚款等内容。

二、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种鸭场合作保证金50000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种鸭场合作金200000元,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回该款。2011年7月20日,双方召开会议,协调被告投资、设立独立账户、饲料使用等问题,被告对原告制作的会议纪要未签字认可。同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称被告存在未按约定完成投资、未设立独立账户、使用通威饲料比例不足80%等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完成整改,否则将终止双方合作关系。被告回复原告:关于设立独立账户,合同并未约定设立在何方,被告已提出以其人员设立,但未得到同意;对于饲料问题,原告所提供的饲料比市场价高出400元/吨,违背了合同关于同等条件的约定。201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违约通知书》,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终止双方合作关系,要求被告在30日内撤离种鸭场。2012年11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因原告在种鸭场扩建沼气工程及停电因素,对生产管理造成影响,故暂时停场。

三、原、被告就如何设立独立账户存在分歧,至今未设立独立账户。被告从2011年2月20日起开始对种鸭场进行投资,该月所开支养鸭场所需的日常用品3410.47元,支出票据上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2011年3月开支日常用品、消毒药品等11754.20元,部分支出票据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从2011年4月被告购买第一批鸭苗起至2011年7月,包括工人工资表在内的支出票据上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从2011年8月到2011年12月的支出票据上,大多有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艳的签名;其中仅2011年4月至10月购买通威、正大、铁骑等饲料计515吨。

四、原、被告均认可通威饲料的价格比正大、铁骑等饲料的价格高,被告使用通威饲料的比例未达到80%。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公司种鸭场合作经营合同书》、《会议纪要》、《致合作经营方*进先生的函》、《合同违约通知书》、《复函》、种鸭场合作保证金《收据》、种鸭场合作金《收据》、《饲料出入库明细》、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养鸭场资金投入凭证一组,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公司种鸭场合作经营合同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公司种鸭场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公司种鸭场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否仅因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违约通知书》而解除;该合同是否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解除,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因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起诉而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的前提是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的情形,如符合该情形合同解除,否则合同未解除。故本案中,原告以向被告发出《合同违约通知书》,被告未在异议期内提异议并起诉为由主张合同已解除不成立。

二、双方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争议体现在两方面:被告是否按约缴纳启动资金及投入资金;被告是否按约使用饲料。

(一)首先,被告向原告缴纳启动资金200000元后,后被告又将已由原告实际控制的该款领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领回该款系经原告同意,亦能推定原告同意被告不再缴纳剩余100000元启动资金,故不能认定被告未按约缴纳启动资金。其次,被告在合作经营过程中进行了包括购买鸭苗、饲料、支付工资及日常用品开支等大量投入,其中仅2011年4月至10月购买饲料就达515吨,加上投入的鸭苗款、支付的工资及日常用品费用,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的投入资金与约定的进度相符。故原告以该两点理由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不成立。

(二)原告主张被告在使用饲料上存在违约行为亦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乙方必须在同等条件下使用通威饲料(使用通威饲料的比例不低于80%,乙方可用不高于20%的对比料);”之约定,被告使用通威饲料的比例不低于80%的前提是通威饲料与其他饲料处于“同等条件”。双方未对“同等条件”加以明确约定,而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其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故在此情况下按通常理解,“同等条件”指使用通威饲料的经营效果(利润)与使用其他饲料的相同经营效果(利润)至少相同,而饲料的质量和价格则是影响二者经营效果的最重要因素。双方均认可通威饲料的价格高于被告使用的其他饲料的价格,在无法对比质量优劣的情况下,使用80%以上的通威饲料的经营效果可能出现以下结果:通威饲料的质量比其他饲料质量优,足以抵销价格高的劣势,使用通威饲料的经营效果好;通威饲料的质量比其他饲料质量优,刚好抵销价格高的劣势,使用通威饲料的经营效果与使用其他饲料的经营效果相同;通威饲料的质量比其他饲料质量优,不足以抵销价格高的劣势,使用通威饲料的经营效果不如使用其他饲料的经营效果;通威饲料的质量劣于其他饲料,使用该饲料的经营效果不如使用其他饲料的经营效果。现原告无证据证明通威饲料的质量优于其他饲料,且能抵销其价格劣势,故不能认定使用通威饲料的经营效果等于或优于使用其他饲料的经营效果。从生活常理亦可知,作为正常的理性的经济人的被告不可能在使用通威饲料的经营效果优于使用其他饲料的经营效果的情况下,拒绝使用通威饲料,合理的解释只能是使用其他饲料的经营效果优于使用通威饲料的经营效果,故被告使用通威饲料的比例虽未达到80%,但并未违反上述约定,对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但鉴于被告现同意解除合同,故予以照准,对双方签订的《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公司种鸭场合作经营合同书》予以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进签订的《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公司种鸭场合作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离原告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种鸭场;

三、驳回原告成都新太丰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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