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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成**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公司、天**司、荔**联,第三人广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荔**联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公司、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广州市**业公司(以下简称勤**司)曾于1994年10月25日从被告锦**司处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生路3号楼1单元2楼2号房屋拟作为四川分公司的办公场所。后因勤**司成立四川分公司夭折,又因该房屋在办理产权分户过程中本应由开发商缴纳的相关税费转嫁给购房者承担等原因导致当时无法办证,故勤**司找到与其长期合作的原告,希望原告帮忙解决此房变现问题。原告邓某某就与勤**司于2005年5月1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同月23日,原告向勤**司指定的收款方广州**公司支付了房屋转让款35万元并一直占用、使用该房至今。

原告邓某某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了解到讼争房屋的整栋楼初始产权登记在天**司名下,锦**司与天**司共同联建该住宅楼。勤**司现已注销,挂靠单位是荔湾残联,钱款邓某某是打给广州**公司的。故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邓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生路3号楼1单元2楼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原告方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天**司未作答辩。

被告荔**联辩称,原告邓某某所述属实,愿意配合邓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第三人广州**公司述称,邓某某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都**作公司预约向锦**司购买房屋,后成都**作公司因故不再购买该房。1994年10月25日,成都**作公司与勤**司签订1份《预售房屋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房屋转让给勤**司。勤**司随即至锦**司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勤**司还与锦**司于1994年10月签订1份《预售房合同》,约定勤**司向锦**司以447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生路3号楼1单元2楼2号房屋(现地址变更为新生路5号8栋1单元2楼2号)。合同签订后,勤**司向锦**司交付购房全款447000元。1994年11月,锦**司将房屋交付给勤**司使用。因勤**司未能成立四川分公司,故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邓某某,双方于2005年5月13日签订1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邓某某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同月23日,原告邓某某按约将购房款35万元支付给勤**司指定的收款方广州**公司。此后,勤**司将房屋交付给邓某某,邓某某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一、成都市武侯区新生路5号楼8栋系**公司与天**司联建,现该楼栋房屋产权登记在天**司名下;二、勤**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销,权利义务转移给其上级主管部门广州市芳**发展中心承担,后广州市芳**发展中心也于同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销,注销时将其债权债务转移给广州市**联合会承担,后因国家行政规划调整,广州市**联合会更名为荔**联。

上述事实有《预售房屋合同转让协议书》、《预售房合同》、收据、《房屋转让协议》、电汇凭证、《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函件、工商档案材料、《公证书》、《证明》、《地址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勤**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邓某某按约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勤**司,勤**司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邓某某。现讼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手续条件,因勤**司已经注销,故其权利义务承接人荔湾残联应配合原告邓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讼争房屋楼栋系锦**司及天**司联建,故锦**司、天**司亦应配合原告邓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邓某某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共同协助原告邓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生路5号8栋1单元2楼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广州**公司仅是勤**司指定收款方,原告邓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无需其配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发公司、成都市**开发公司、广州市**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邓某某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生路5号8栋1单元2楼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邓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1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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