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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美**有限公司与阆博伟业(北京)国际管业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上诉人阆博伟业(北京)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阆**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阆**公司与美**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成都美**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主要约定:阆**公司为美**公司“宝井”牌注塑成型塑料检查井系列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总经销商,合同期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从2011年8月1日——2012年12月30日,阆**公司在美**公司订货的实际付款总额不能低于300万元;阆**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付5万元保证金到美**公司指定账户,合同方能生效;合同到期或中途终止后阆**公司若没有违反合同,美**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返还阆**公司;阆**公司必须在所辖区域开发二级经销商,阆**公司所开发的二级经销商应向美**公司提供二级经销商的详细资料,以便美**公司协助阆**公司共同管理市场。阆**公司公司给二级经销商定价不得超过和美**公司合作价格的115%,如有违反,美**公司有权作出对阆**公司处以2万元到10万元的罚款;合同期内,阆**公司销售与美**公司产品相同相近档次的产品,美**公司有权单方面作出对阆**公司处以2万元到10万元的罚款,直至取消阆**公司的经销商资格,并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阆**公司没有向美**公司交付保证金,但双方在此情况下仍然继续履行合同。至2013年2月22日,阆**公司以一级经销商的身份在美**公司处订货并实际付款金额共计4217935.7元,且至今尚有19973元货款留存于美**公司。合同履行期间,阆**公司对二级经销商进行了开发和备案,但没有将备案资料交付给美**公司,且对二级经销商的价格高出了在美沃实处进货价格的115%。2013年2月22日后,阆**公司要求美**公司继续发货,美**公司拒绝发货,用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续约,并提起诉讼。美**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阆**公司向美**公司支付违反合同备案和价格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2.判令阆**公司因违反合同价格限制给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成都美**有限公司经销合同》、《购销合同》、阆**公司与二级经销商签订的八份《购销合同》、阆**公司制作的二级经销商备案资料、发送邮件的打印资料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严格遵守。该《经销合同》除在第十二条中对总的违约责任及处理规定为“合同期内,阆博伟**司销售与美**公司产品相同相近档次的产品,美**公司有权单方面作出对阆博伟**司处以2万元到10万元的罚款,直至取消阆博伟**司的经销商资格,并解除合同”外,在具体的条款中对另外几种违约责任也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方式。其中对不按期交付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不生效,但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已经用实际行为认可合同效力,对该违约行为,双方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不提供二级经销商资料和违法价格限制的违约行为,在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阆博伟**司必须在所辖区域开发二级经销商,阆博伟**司所开发的二级经销商应向美**公司提供二级经销商的详细资料,以便美**公司协助阆博伟**司共同管理市场。阆博伟**司给二级经销商定价不得超过和美**公司合作价格的115%,如有违反,美**公司有权作出对阆博伟**司处以2万元到10万元的罚款”,该条并没有规定对不提供二级经销商详细资料和违反价格限制违约行为是各自处罚,因此对美**公司主张阆博伟**司承担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阆博伟**司已经全面履行并超过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300万元并全数付款,酌情认定阆博伟**司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对美**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损失费用的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阆博伟**司应给付美**公司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阆博伟**司承担400元,美**公司承担832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阆**公司存在多项严重违约行为,在(2013)崇州民初字第803号案件中,阆**公司也认可违约金按10万元计算,一审法院却故意偏袒阆**公司,在双方均未要求一审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擅自减少阆**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确定一致的意思表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阆**公司因违约而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不符合公序良俗,一审不支持美沃实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美**公司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法律倡导的基本原则肯定不是鼓励违约而获取非法利益,守约者反而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阆**公司答辩认为,阆**公司并未违约。关于保证金,双方已经口头变更,同意阆**公司不再交纳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二级经销商的资料只是要求备案,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备案方式,阆**公司已经通过邮件的方式向美**公司进行了备案。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金是2至10万元,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违约金数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确定的阆**公司因未提供二级经销商详细资料和违反价格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二是美沃实公司主张的阆**公司因违反合同价格限制义务给其造成的100万元损失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美**公司称阆**公司认可违约金按10万元计算,而阆**公司存在未提供二级经销商详细资料和违反价格限制义务两项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本案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阆**公司认可了违约金按10万元计算,阆**公司亦予以否认,且阆**公司认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系对违约责任的根本性抗辩。从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内容来看,该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未对阆**公司不提供二级经销商详细资料和违反价格限制义务进行了区分,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阆**公司存在不提供二级经销商详细资料和违反价格限制义务两项违约行为,基于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认定阆**公司应向美**公司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美沃实公司主张阆**公司因违反合同价格限制义务应向其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美沃实公司应承担对损失的发生及损失的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但美沃实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未举出损失发生的相应证据,且美沃实公司已经向阆**公司因违反合同价格限制义务主张了违约金,如美沃实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而不能再就阆**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赔偿损失,故对美沃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沃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阆博伟业(北京)国际**公司负担325元,成都美**有限公司负担7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成都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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