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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澳**限公司与成都久和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澳**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诉被告成都久和建设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及久和公司反诉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澳**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反诉原告)久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澳**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供货合作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液压制动装置设备。原告均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达794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久和公司向原告澳**司支付货款79470元;2、判令被告久和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澳**司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久和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对久和公司尚欠澳**司货款794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澳**司并未向久和公司主张过货款且澳**司提供的液压制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久和公司的客户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失,影响了久和公司的声誉,给久和公司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判令澳**司赔偿因产品质量给久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澳**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久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久和公司提出澳**司提供的液压制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80000元损失不是事实,对于久和公司主张的80000元损失中,对其中4333元予以可以,对其余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澳**司与久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澳**司向久和公司提供5套液压制动装置,违约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均按照口头约定方式由澳**司长期为久和公司提供液压制动装置,久和公司至今尚欠澳**司货款7947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日,案外人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司”)向久和公司出具《质量沟通函》,认为久和公司提供的澳港液压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强**司因派人维修产生产生差旅费、设备停机损失费,要求久和公司承担。另库房还有一台“澳港”液压站,要求作退货处理。2013年8月20日,久和公司与案外人强**司就赔偿签订《协议》约定“一、久和公司承诺赔偿强**司三万元了结“澳港”液压站问题带来的所有服务费(包括差旅费、停机损失费等)。二、强**司库房还有一台“澳港”液压钳、站,久和公司承诺更换一台新的合格厂家的产品。三、赔偿款三万元人民币在强**司应付久和公司货款中扣除”。因澳**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久和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5日、20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2日函告澳**司要求更换,并由澳**司承担更换费用。澳**司销售人员罗**共计对5533元的更换费用予以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质量沟通函、协议、函件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澳**司和久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就液压制动装置设备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同样具有约束力。关于澳**司提出要求久和公司支付货款7947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澳**司应当对久和公司欠付货款79470元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澳**司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但因久和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澳**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澳**司提出的要求久和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澳**司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澳**司也未就向久和公司主张过货款提供证据证明久和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澳**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澳**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久和公司提出的要求澳**司赔偿因产品质量给久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久和公司主张的损失由其与案外人强力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澳**司销售人员罗**签字确认的赔偿金额以及预期损失构成。其中久和公司与案外人强力公司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系久和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过澳**司确认,该协议对澳**司不具有约束力。关于澳**司销售人员罗**签字确认的赔偿金额5533元,本院认为根据久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澳**司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作为与久和公司衔接业务的澳**司销售人员罗**,具有代表澳**司对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的权限,故本院对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关于久和公司提出的预期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现在并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审查,久和公司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本院对久和公司提出的要求澳**司赔偿因产品质量给久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的主张在553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久和建设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澳**限公司支付货款7393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久和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1元,反诉费900元共计19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澳**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久和建设设备**公司负担1881元(成都澳**限公司已预缴,成都久和建设设备**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澳**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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