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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被告罗*与原告的工伤补偿争议一案,已经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裁字(2014)028号裁决书裁定。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1年德阳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合理。原告认为被告的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314.8元而非裁定的18858元;2、原告在被告出院后就已经向其补发了住院停工期间的全部工资,因此原告无需再行支付;3、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1年德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被告的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应为26940元而非裁定的3452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按2011年德阳市职工平均工资60%向被告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即11314.8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原告按2011年德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对工伤认定、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及广汉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各项裁决内容无异议。原告诉称的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按2011年德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不成立,我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2014年的劳动仲裁中解除的,所以应按2013年德阳市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并未向我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5028.8元,因此原告不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于情不合、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罗*同意广汉市**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于2012年8月到原告四川**限公司处上班。2012年11月29日,被告因工受伤,随即被送往广**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5日伤愈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证上载明:建议休息壹月。其后,被告罗*伤情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2013年12月6日,被告罗*伤情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被告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罗*遂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3日,广汉**委员会作出广劳仲裁字(2014)0028号裁决书,裁定一、被告四川**限公司支付被告罗*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金额18858.00元,停工留薪工资502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0.00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被告罗*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20.00元,两项共计59296.80元。原告四川**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四川**限公司未为被告罗*参加工伤保险。

再查:四川省德阳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94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4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为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原告公司员工,是在原告处工作中身体遭受伤害,该情形已被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四川**限公司未为被告罗*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被告所受损伤程度依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诉请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服,要求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的德阳市职工平均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经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式解除合同,因此被告罗*的工伤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德阳市职工平均标准支付,因此对原告此项诉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情要求按2011年德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工资收入低于德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对原告此项诉情,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诉请其已于被告出院后补发其停工期间的工资,不应再另行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对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仲裁委所裁决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被告罗*停工留薪工资502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20元,总计59316.80元的事项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罗*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罗*工伤待遇共计5931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58元,停工留薪工资502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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