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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岩砖厂与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汉市**岩砖厂(以下简称“砖厂”)诉被告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市**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汉市西外乡竹根页岩砖厂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将位于广汉市西外乡竹木村的砖厂承包给被告经营。该合同书约定,承包费用每年105000元,合同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三年;期间任何一方违约或中止合同,均按合同当年上缴金额的双倍赔偿对方。现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书面通知原告中途终止合同,原告与被告就终止合同违约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此,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终止合同违约金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关系;我曾与案外人王**个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经营砖厂,且已于2012年7月终止合同承包关系;原告自身没有起诉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他人起诉过我。我与王**个人间承包经营砖厂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砖厂是原广汉市西外乡竹根村(即竹木村)于1981年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张**。2000年左右,竹根村将砖厂租赁给王**经营。2006年,竹木村委与王**签订了十年的砖厂租赁经营协议,租赁经营时间自2006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租赁费用为每年5.5万元,砖厂的营业执照、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单等均交由王**保管使用。2007年12月,竹**委会、党支部换届后,张**本人不再担任该村的负责人及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不再履行村委及砖厂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但砖厂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2010年10月,竹木村委暂停了砖厂的一切经营活动,并与王**解除了2006年签订的砖厂租赁经营承包合同关系,但王**没有将砖厂的营业执照、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单等交还竹木村委。

2011年11月1日,王**在未经竹木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以本人及竹根村的名义与被告周*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砖厂发包给周*经营;该《承包合同书》落款处,王**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了砖厂的公章,周*在承包方处签名。之后,周*开始经营砖厂,并支付给王**部分承包经营费;2012年7月,王**收到周*的终止合同承包关系的《通知》。2012年下半年,砖厂的机械设备被撤除,砖厂所占用竹木村的土地被竹木村收回并另行发包给他人经营。

另查,竹木村委会、党支部以及砖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均没有起诉被告周*,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以砖厂的名义起诉被告周*。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营业执照、租赁经营协议、承包合同书、身份证、证人证言主、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王**个人承包经营砖厂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自身及其主管村委竹木村均没有起诉被告,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他人提起本案的诉讼。故本案所涉及的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汉市西外乡竹根页岩砖厂对被告周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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