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文龙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渝B0Q133黑色“本田”汽车从云南省威信县携带毒品至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天生桥村公路时,将毒品藏匿在公路边,后继续驾车至叙永县城。3月3日6时许,黄**租用川EAM038蓝色面包车前往藏毒处取得毒品,在返回叙永县途中被民警当场查获净重分别为380.27克、568.72克、569.0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经鉴定,三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02%、9.27%、6.69%。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其所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其事前并不知道陈某某从云南威信贩毒,其是受陈某某所骗租车到云南参与运输毒品的。请求公正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特勤引诱的可能;原判没有查清毒品提供者,也没有查清毒品共犯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黄**、陈某某在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导致对黄**量刑时未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黄**所运输的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携带毒品驾驶渝B0Q133黑色“本田”轿车与陈某某(另案处理)从云南省威信县出发,途经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天生桥叙威公路时,黄**将毒品藏匿在公路边,后与陈某某继续驾车至叙永县城。3月3日6时许,黄**租乘简某某驾驶的川EAM038蓝色面包车前往毒品藏匿处取得毒品,在返经叙永**出所门口时,被设卡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黄**所乘面包车第二排座位下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包。经称量,三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380.27克、568.72克、569.03克,共计1518.02克。经检验,三包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为常见毒品冰毒的主要成分,含量分别为10.02%、9.27%、6.69%。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报警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3月3日6时许,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在两河派出所门口设卡检查过程中,挡获一辆川EAM038蓝色面包车,从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包,净重1518.02克。民警经讯问面包车上涉嫌运输毒品的黄**,黄**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3日清晨,叙永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门前的叙威公路上设卡检查中,发现川EAM038蓝色面包车中黄**的座位下有一黑色环保袋,袋中有三块用透明塑料薄膜封装好的砖块状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经称量,所查获三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380.27克、568.72克、569.03克,共计1518.02克。

3.公安机关的取样记录、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人员从查获的380.27克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10粒,作为1号检材;从查获的568.72克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15粒,作为2号检材;从查获的569.03克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15粒,作为3号检材。委托四**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对上述检材作定量、定性分析。

4.四**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定性定量分析,所送检的检材1、2、3号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为常见毒品冰毒的主要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0.02%、9.27%、6.69%。

5.公安机关的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取样检测,黄**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

6.汽车租赁合同、借条,证实2014年3月2日9时45分,黄**向重庆兴**限公司承租车牌为渝B0Q133的“本田”汽车一辆。

7.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记录,证实黄**所使用的号码为13594368742的手机和陈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5823499906的手机于2014年3月1日至3月3日在重庆市璧山县、四川省泸州地区、云南省昭通地区的通话情况。

8.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黄**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23日被四川省**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黄**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证人简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简某某是私营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3月3日5时许,简驾驶川EAM038面包车到叙永县南门定水桥时被一男子叫住,旁边一辆黑色轿车驾驶室下来另一男子坐上面包车的第二排。由他指路行驶到天生桥分路口时,该男子下车,付了80元车费,他要了简的电话号码,说等一下如果合适就来接他。简转回路过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拦下查车,民警见是空车,就放简走了。简快到两河镇街上时,接到号码13594368742的手机打来电话,是那男子喊回去接他。简开车到派出所时,又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还问为什么又转来了,简说回去接人。车开到刚才那地方接到该男子,他抱着一黑色包包上车,还是坐的第二排。送他过去时,他是空手上的车。车开到两河派出所时,又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该男子所坐第二排座位下查获一黑色包包,里面有三块用塑料薄膜包好的东西,后来才知道是毒品。简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黄**是租乘其面包车的男子。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陈某某与黄**电话联系后,黄开了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到云南威信找到陈。陈的电话号码是15823499906,记不清黄的电话号了。二人从威信返回重庆璧山,由黄开车。车到叙永县两河镇时,黄说休息一下,就在路边停车,黄将一黑色包包放到路边。睡到凌晨5点左右,黄**继续开车,到两河派出所门口时还被民警检查。二人到叙永县城后,黄又租了一辆蓝色“长安”车。黄叫陈开“本田”车到加油站等他。陈*了一个小时左右,没见黄回来,就开车回璧山了。

12.上诉人黄**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4年3月2日,黄**用号码为13594368742的手机给陈某某号码为15823499906的手机联系,陈*他已经过来了,并叫黄*一辆车去接他。因为之前黄和陈跑过一次,那次陈从云南威信购买了1000多颗麻黄素回璧山,所以知道他已经在威信了。黄就租借了一辆“本田”汽车,从璧山出发,途径泸州、叙*到达威信。黄电话联系陈后,陈背了一个包过来坐上车副驾驶位,黄开车和陈***方向走。途中黄问陈拿的什么东西,陈*是“好东西”,黄立刻明白是指比较好的毒品。车到叙*时黄提出休息一下,就将车停在路边。陈递了一个黑色口袋包装的东西给黄,说放在车上不方便,叫黄**路边,黄就将这包东西放在路边一小沟内。在车上睡了大概三四个小时,黄和陈继续开车到叙*两河镇时,被设卡公安检查。后二人商量在叙*县城找一辆出租车去拿回毒品,就叫了一辆蓝色面包车,陈**坐面包车去拿毒品,他在“本田”车上等。黄指挥驾驶员到放毒品的地点,付了80元车费,叫驾驶员留下电话后就让他先走。黄找到那个包后,就给驾驶员打电话叫他来接。车来后,黄还是坐第二排,并将那包毒品放在座位下。车到两河检查点时,被警察查出那包毒品。黄**指认川EAM038蓝色面包车第二排座位为其放毒品的位置;指认叙威公路边一水沟处为其暂时存放毒品的地点。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罪行严重,应依法处罚。鉴于黄**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为运输毒品,从重庆租车到云南威信,将毒品从威信运输至叙永时,为逃避检查将毒品藏匿,后又租乘面包车到毒品藏匿处取得毒品,其对所运输的毒品是明知的,故黄**提出是受陈某某所骗参与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对陈某某涉嫌毒品犯罪的事实正在进一步的侦查之中,而对黄**运输毒品的事实已经查清。原判根据黄**的犯罪事实,结合其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罚当其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查清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导致对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本案不排除特勤引诱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