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新**包有限公司与四川恒**限公司、中铁**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实公司)诉被告一四川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被告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京九线黄州站改扩建无柱雨棚劳务分包协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被告一恒**司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第00367号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一恒**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后被告一上诉至黄冈**民法院,黄冈**民法院作出第00029号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一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一恒**司委托代理人杨*、郑*,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四川**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实公司)与被告一四川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设立的北京**理中心签订《京九线黄州站改扩建无柱雨棚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施工面积暂定1.9万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新诚实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给被告一恒**司,被告一恒**司亦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量为20164.61平方米,按照约定单价计算总价款为3790946.68元人民币,扣除已付款2279489.92+160385.24=2439875.16元人民币,尚欠工程款1351071.52元人民币(不含利息),但被告一恒**司以被告二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尚未与其结算为由拒不办理结算。原告新诚实公司认为,被告一恒**司在与被告二中**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以劳务分包为名将涉案工程再行分包给原告新诚实公司,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新诚实公司与被告一恒**司所签订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已正式交付使用并投入运营,但被告一恒**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当利息,原告新诚实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京九线黄**扩建无柱雨棚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351071.52元人民币(计算式188元/㎡×20164.61㎡-2279489.92-160385.24=135107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算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计1580日)为350908.4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合计1701979.96元人民币);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当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交通差旅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认为起诉的金额包括了材料112万元,余下23余元;总价款应该减掉112万元,对16万元要看原件。

被告二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建筑施工资质、《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施工的资质及原告与被告一违法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

2、技术交底记录、HZ-YP-0512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黄州站屋面加固方案、2012年5月17日报告、工作联系单、中铁建工郑州东站工程确认单。证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一及被告一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接收完工工程的事实。

3、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证明杨**系原告公司职工的事实。

4、付款凭证。

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施工资质真实性无异议,劳务分包协议的公章不是被告一恒升公司的;证据2的技术交底记录是原告和中铁签订的,真实性无法鉴别,对HZ-YP-0512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无法发表意见,黄州站屋面加固方案、2012年5月17日报告、工作联系单由原告和被**铁公司签订的,不能证明被告一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接收完工工程的事实,对中铁建工郑州东站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不是被告一恒升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对2010年11月16日的91.72万无异议,对2010年12月3日的42万元、2011年1月10日的18.75万元2011年1月30日的16万元有异议。

被告二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不发表质证意见,这是原告与被告一发生的法律关系,关于技术交底记录是被告二中铁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被告二不作意见。

经审核,

被告一恒升公司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恒**司向原告支付420000元,包括付款审批单、支票存根和授权委托书。

2、恒**司向原告支付917200元,包括付款审批单、支票存根和授权委托书。

3、恒**司向原告支付187500元,包括付款审批单、支票存根和授权委托书。

4、恒**司向原告支付160000元,包括付款审批单、支票存根和授权委托书。

5、恒**司向原告支付320000元,包括付款审批单、支票存根和授权委托书。

6、恒**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包括付款审批单、支票存根。

7、恒**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包括付款审批单、支票存根和授权委托书。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

被**铁公司不予质证。

被**铁公司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铁公司与被告一恒升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

2、分包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结算金额总价。

3、付款单据,证明被告二截止目前对被告一恒升公司所有付款记录。

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签订的是分包性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了本案的工程量;;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需以书面意见。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黄冈市博物馆新馆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黄冈市博物馆新馆项目中冷暖、通风工程,合同工期147天,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的9月3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工期延误按每天2000元向原告支付误期赔偿金,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总造价的2%,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后离开,剩余暖通工程由原告自行完成。2013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按被告提供地址去函,要求被告立即复工及完成工程,却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按照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和经营场所送达未果,后对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黄冈市博物馆新馆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经建设单位同意,该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称被告地之元公司在施工部分工程后离开,且现在无法与之联系,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黄冈市博物馆新馆暖通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期赔偿费1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工期延误按每天2000元支付误期赔偿金,该条款超出法律规定,而且原、被告也未对被告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提供造价报告系单方对该暖通工程的鉴定,该暖通工程的造价鉴定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黄冈市博物馆新馆暖通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公司和被告地之元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