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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等与南充万顺车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周**、何**、何*华诉被告南充**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朱*、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周**、何**、何*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何**于2015年10月20日7时40分许在巴南高速K227处路段作业摆放安全锥形筒时,被被告朱*驾驶的被告万**司所有的川REE997号货车撞伤后,经仪**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2月29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和朱*承担同等责任。川REE997号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8027元/年×5年÷5人)、医疗费(4981.79元)114981.79元;被告万**司、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60%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40元)、住宿费(2644元)、误工费(3人×3次×3天×125元/天)259852.7(扣除被告朱*垫支25000元),此款由联合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四原告直接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偏高;二、万**司仅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朱*为实际车主,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获取权。万**司仅每年收取600元服务费,按照协议约定,朱*应对挂靠期间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万**司仅在600元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川REE997号车在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偏高。我方垫支了丧葬费25000元、生活费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认定同等责任各分担50%。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比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朱*驾驶川REE99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成巴高速由巴中市向成都市方向行驶,行至成巴高速K227路段时,与正在高速路上施工路段摆放锥形筒的工人何**相撞,致何**受伤,川REE997号车受损,何**后经仪**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4981.79元。2015年12月29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何**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何**系平武**溪村人,1958年12月27日出生,生前常在外务工,从2014年8月随其次女何**居住在江油市兴隆路旭城阳光小区。原告何**共生育包括死者何**在内五个子女,现生活在农村。原告周*碧系死者何**之妻、原告何**、何**系死者何**之女。死者何**遗体于2015年10月23日在仪陇县殡仪馆火化。川REE997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万**司名下,被告朱**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亦系朱*驾驶,朱*具有驾驶资质。同时,川REE997号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向原告方支付了255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卡、行驶证、平武县水观乡人民政府证明、江油**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驾车对周围交通环境观察不足、措施不当,未按规定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死者何**在施工路段作业未按规定穿着反光服、佩戴安全帽,且对道路周围交通环境观察不足,当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以仪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何**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参照《四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52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REE997号车挂靠万**司,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方的赔偿应先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比例赔付。

对于自费药品扣减比例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死者何**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常在工地上务工,且闲时也随其次女生活在城镇,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何**生活、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予以计算。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供的欲证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票据2644元,其中两张票据(金额2364元)载明客户为四川杰**限公司,并非受害人亲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主张处理事故亲属的住宿费及误工费,本院按3人4天,每人每天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25.2元计算。

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4981.79元;2、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月=22848.5元;3、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381元/年×20年+7110元/年×5年÷5人=49473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交通费240元;6、住宿费:3人×4天×100元/天=1200元;6、误工费:3人×4天×(45697元/年÷365天)=1502.37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4234.52元(4981.79元×0.85);属于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570520.87元。综上,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支付114234.5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60%赔偿比例向原告方支付276312.52元(460520.87元×0.6);被告朱*按6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方赔偿自费药品费用448.36元(4981.79元×0.15×0.6)。因被告朱*已向原告方支付25500元,故被告万**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朱*向原告方*垫支的25051.64元(25500元-448.36元),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原告方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何**、周**、何**、何**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65495.4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朱*支付25051.64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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