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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陈*、余**、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刘*、黄*,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陈*驾驶被告余**的川ES9593号摩托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三段时,与该车行方向右侧路边扫地的环卫工人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无责。经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暂定59947.3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750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答辩。

被告余**未提交答辩。

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鉴定结论需向公司汇报。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待质证中发表意见。3、被告的肇事车辆是否是投保车辆还需查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是泸州市江阳区村民。2010年起至2014年12月,郑**在泸州市**有限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月工资约1500元。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郑**在成都海川**司江阳分公司从事江**环卫工作。郑**的父亲郑**1935年9月1日生,育有郑**等子女五人。

被告余**的川ES9593号摩托车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在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2015年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被告余**的川ES9593号摩托车,从江阳区况场经康城路往沱三桥方向行驶,行至康城路三段时,与该车行方向右侧路边扫地的环卫工人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不承担事故责任。

郑**受伤后被送往泸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郑**: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冈下窝骨折、肺挫伤等等。2015年3月18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等等。郑**出院后,经医师建议休息1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2622.3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陈*、余**垫付32622.3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郑**所受之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郑**的续医费用评估为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对其伤残等级可按一个九级进行处理。审理中,被告陈*、余**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及肇事车车主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余**的川ES9593号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陈*无证驾驶,属免责情形。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陈*、余**进行追偿。

二、关于原告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问题。郑**虽是农村村民,但其于2010年起至事发时,在城镇务工从事打扫卫生及环卫等工作,并以其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因此,郑**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原告自愿表示对其伤残等级可按一个九级进行处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郑**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52622.30元;2、护理费3120元(住院39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住院39天×15元/天);4、误工费3393.44元(1500元/月÷30.5天×69天);5、残疾赔偿金97524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其父郑**,1935年9月1日生,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110元/年×5年÷5个子女×20%);8、续医费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所述,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76466.74元。其中,被告陈*、余**垫付医疗费32622.30元。

三、关于具体费用的赔付问题。1、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6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续医费10000元,合计63207.30元,扣除被告陈*、余**垫付的医疗费32622.30元后,尚余30585元,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0585元(30585元-10000元)应由被告陈*、余**赔偿原告。2、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3393.44元、残疾赔偿金989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3259.44元,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3259.44元(113259.44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陈*、余**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76466.74元,扣除被告陈*、余**垫付的医疗费32622.30元后,尚余143844.44元(176466.74元-32622.30),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23844.44元(143844.44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陈*、余**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过高要求被告等人赔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在其赔偿范围内依法向被告陈*、余**进行追偿。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陈*、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844.44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原告郑**承担273元,被告陈*、余**承担31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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