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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安诉被告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安诉称:1980年原、被告一家经过共同协议达成了一份分家协议,原告从中分得旧正房从东面起三间(墙心分断),新房三间(新房一间、牛圈一间、厕所一间,无盖)。1987年原告将在分家协议中所得财产与妹妹罗**换得川云西大门口的36.9平方米宅基地,互换后于1988年原告在换得的宅基地(土墙无盖)上修建门面一间。被告在此住房建好后,便要求原告将此住房的租金给其使用,以后不再要原告给付赡养费和零花钱。1989年原告在该住房上修建门面一间46.8平方米,当年便出租他人使用。原、被告就该房屋在2001年实物调查时发生争议,被告在移民实物复核时全部登记在其名下归被告个人所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汉源县富林镇川云西大门口砖混结构的住房和门面各一间(83.7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罗*安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香辩称:一、原告罗**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生育了6个子女,原告罗**排行第四。1980年被告的儿子罗**成家后,被告丈夫罗**主持过一次分家,大儿子罗**分得旧正房,原告罗**分得偏房。1984年原告罗**参军后,被告夫妻与两个女儿暂时生活在原告罗**分得的房屋内,原告退伍后居住在分得的房屋内。1987年,被告在原告罗**退伍前在自留地中修建房屋两间,1988年汉源县富林乡政府以违法搭建占用耕地为由对被告丈夫罗**予以行政罚款,该房屋即为本案争议标的物。1989年,原告罗**托战友要来预制板与父母共同在争议房屋上加盖一层,被告确实对争议标的出过力、出过材料,但标的物不能归属于原告。该房屋建好后长期由被告出租作生活补贴之用,因被告不识字,出租协议由原告罗**代为向承租人签订,客观事实是被告夫妇在履行协议,收取租金,被告为争议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不存在原告所说租金作为零花钱的说法,如确有此事,被告也不会于2004年因赡养问题起诉原告。二、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争议标的应为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因瀑布沟电站水库蓄水被淹没,原告主张将分家协议中所得财产与妹妹罗**的川云西大门口的36.9平方米宅基地后修建门面一间违背事实真相,原告与妹妹换宅基地是事实,但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关系,被告夫妻修建的房屋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不属于宅基地。三、本案争议标的物由于历史等原因无物权文书,按照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争议标的为地上定作物,应比照不动产确认其权利归属。该房屋系被告夫妇出资修建、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对争议房屋有过付出,但不足以认定其对争议标的物享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安系被告李**的儿子。被告李**与丈夫罗**(已于2000年7月死亡)于1980年6月20日主持分家,将位于原汉源县老县城川云西后门处的房屋分别分给了两个儿子罗*清和原告罗*安。1988年,被告李**与丈夫罗**在原汉源县老县城川云西大门(黑石河东路4号)用与他人换得的土地上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一间36.9㎡。此后,原告罗*安退伍后于1989年在该土木结构房屋上加盖了砖混结构房屋(门面)一间46.8㎡。因瀑布沟水电站建设,上述房屋均进入移民登记,在实物指标调查过程中,位于汉源县老县城川云西大门处的房屋共计83.7㎡(含罗*安加盖的砖混结构房屋46.8㎡)均登记在被告李**名下,原告罗*安对该登记情况提出异议,双方对此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于2010年3月3日被汉源县移民局责令限期搬迁拆除。原告罗*安于2008年5月9日已对上述房屋安置申请冻结。现原告以诉争房屋已由父亲罗**生前处分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权利全部由其享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关立书、瀑**电站水库实物指标调查表分户调查登记卡、申请、瀑**电站建设实物指标复核调查登记汇总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与丈夫罗**在原汉源县老县城川云西大门处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原告罗**于1989年在该土木结构房屋上加盖了砖混结构房屋一间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房屋在汉源县瀑布沟水电站建设移民过程中,经移民实物指标复核调查确定其土木结构面积为36.9㎡,砖混结构面积为46.8㎡,该房屋面积在登记过程中全部登记为被告李**所有,现原告罗**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本院结合本案诉争房屋实际修建情况依法确认46.8㎡砖混结构房屋面积由原告罗**享有。因原告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罗**已在生前将上述房屋处分给原告,故对于原告罗**要求全部享有诉争房屋面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原汉源县老县城川云大门处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砖混结构房屋面积46.8㎡由原告罗**享有;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罗**承担580元,由被告李**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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