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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自由恋爱,于2013年10月结婚。婚生一女,取名王**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其女大学毕业;夫妻共同财产,帝豪轿车一辆,大约价值9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4.5万元;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自由恋爱,于2013年10月结婚。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谅解。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有一些矛盾和误会,应多沟通交流,多理解和包容对方,以收到化解矛盾和误会的效果。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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