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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陈**、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陈**、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雪及委托代理人左**,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雍兴友,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韩*于2014年3月4日向陈**出据借条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28日韩*、熊雪二人共同出据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14年6月10日,韩*持熊雪银行卡转账还款4,000元、2014年7月4日转账还款4,000元、2014年7月6日转账还款3,000元、2014年7月8日转账还款1,500元,2014年7月22日转账还款3,000元、2014年7月24日转账还款1,500元、2014年7月28日转账还款3,000元,共计20,000元。韩*、熊雪后未偿还借款,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熊雪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同时查明,韩*、熊雪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因感情不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准予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起诉要求韩*、熊雪偿还借款,提供了韩*出具的借据,庭审中韩*认可借款的事实,故陈**与韩*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韩*应承担偿还责任;陈**主张的债权发生在韩*、熊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熊雪需提出证据证明陈**与韩*之间的债权债务符合该条规定,否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现熊雪并未举证证明,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韩*、熊雪均有责任偿还。综上,陈**要求韩*、熊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韩*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其中2014年4月28日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韩*、熊雪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韩*、熊**支付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因未约定违约金和还款期限,应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于韩*、熊雪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部分20,000元,应视为第一笔借款即2014年3月4日借款本金的偿还,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由韩*、熊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陈**借款28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韩*、熊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熊*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韩*向陈**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仅凭借条无法认定贷款人实际提供了借款,同时陈**没有借款的资金实力,因其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冯强说:“当时韩*借款,陈**钱不够还在我这借了150,000元”,那么陈**与韩*并非特殊亲密关系,而陈**敢无息借款300,000元给韩*这个社会上游荡的人,陈**不能证明借贷资金来源,没有举证二笔借款的交付依据。令人费解的是,陈**本身要向他人借款再借给韩*,在第一笔借款200,000元未还的情况下,又再无息借款100,000元,这既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常情,明显暴露虚构债务的重大嫌疑。熊*在2001年被诊断患有“抑郁症”、2004年被诊断患有“躁狂症、心境障碍”,其心理和精神存在缺陷,缺乏自我判断和保护能力,韩*利用上诉人的缺陷,采用欺骗手段与上诉人结婚,婚后不到10个月,韩*居然在外借款五六百万元,韩*结婚的目的是骗财。韩*认可债务,不排除与所谓债权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不构成民事自认。原判认定陈**与韩*之间借款3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熊*与韩*没有举债的合意,对韩*借款毫不知情,所谓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事务,因韩*承认借款用于支付利息及偿还以前借款,这跟上诉人一点关联都没有,何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韩*向外借款,数额巨大,已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是熊*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熊*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舒**、姚**、李**、苏*、任*、龙*、彭**、彭**、熊*的《调查笔录》;2.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842号熊*起诉与韩*离婚案中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3.熊*病历资料和附医学参考资料;4.熊*支付房贷的证明;5.南充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工资证明及《关于熊*老师的个人表现》;6.南充公安局顺庆分局舞凤派出所2015年1月7日关于韩*将熊*母亲刘**轿车抵押给他人的《情况说明》7.南充市顺庆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调解书》、(2014)顺庆民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和韩*没有形成债务的主客观条件,韩*的借贷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有与所谓的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上诉人财产权益企图,韩*利用这种模式滥用诉权制造虚假债务,剥夺上诉人的财产权利。熊*存在精神和心理缺陷,在情感和婚姻方面被韩*欺骗迷惑,因其本身辨别力差辨别力弱,对韩*侵占其合法财产的图谋毫无设防,韩*的借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其债务真实性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韩*在和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真实的,民间借贷的特征是交付借款和出具借条,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陈**已经向韩*交付了借款资金,借款的基本事实是真实的,一审认定是正确的。针对上诉人所说的,韩*和上诉人缔结婚姻目的是骗取感情和钱财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其夫妻关系的信任情况下向韩*借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合意虚设债务,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债权人借款当时和以后都无法严格控制借款的用途和去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对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间接传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庭审笔录、判决书不持有异议,充分证明短暂的婚姻期间借款数额如此之高,上诉人是知情的,韩*在该离婚案中陈述了借款事实,进一步印证借款是真实的。病历资料无法证明熊*是否生过病,生病是否足以影响其民事行为,应该由鉴定机构确定。支付房贷证明和学校的证明以及情况说明,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上诉人熊雪对韩*所有的借款都知情,韩*没有骗婚骗财。韩*对熊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陈海军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陈**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韩*借款时我和冯*合伙做的奥**小镇工程,还和我哥陈**以及陈**三人在武*合伙做餐饮,20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于我借合伙人冯*的款和我自己的款,还有在其他朋友那里借了一两万共200,000元现金,韩*在我车上来拿的钱当时在车上就出了借条,只有我和韩*在场,韩*说他在林业局上班,要做个工程,到时候给我介绍土方工程做,如果承包了工程就不给利息,如果承包不了工程就给我2分利息,借这200,000元时我不知道熊*是否知情。第二次借款100,000元,韩*也说做事,我先给他拿了20,000元,另外80,000元是韩*、熊*来了一起拿的,熊*和韩*一起签字打的100,000元借条,是按照之前说的工程承包了就不给利息,否则给2分利息。在借该100,000元时我给熊*说了韩*向我借款200,000元的事情,当时我也没有想到让熊*补签字。熊*在庭审中陈述:我对韩*借陈**200,000元的事不知情,借陈**100,000元时韩*说他在外面做事,让我帮他,我以为他们要做事,就在借条上签字,但不是用于家庭事务,两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认可向陈**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韩*向陈**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韩*未依法提起上诉,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二审针对上诉人熊*的上诉请求及与之相关的事实进行审理,即审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以及熊*是否应对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借款3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熊*关于韩*向陈**借款300,000元,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常情,韩*认可债务,不排除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重大嫌疑,韩*不构成民事自认的诉讼主张。经查,韩*于2014年3月4日向陈**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28日向陈**100,000元,韩*、熊*二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证明韩*借款的事实成立。本案第一笔200,000元熊*未在借条上签名,熊*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韩*向陈**借款出具了借条,陈**对出借200,000元的资金来源和借条为什么没有约定利息,在庭审中作了合理的解释,熊*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否认借款的事实,但熊*对陈**所作岀的解释,未提供相印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韩*向陈**出具200,000元借条,系韩*与陈**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主张。同时,熊*在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借条上签名,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其虽然提出她因患有抑郁症、躁狂症、心境障碍,心理和精神存在缺陷,缺乏自我判断和保护能力,但熊*所提供病历不能证明其在借条上签名时为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由此说明陈**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存在韩*与熊*共同举债合意,况且在那之后韩*又以熊*银行卡还款。故熊*关于其对韩*该笔借款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熊*关于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其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所规定的情形,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专属于个人债务,但熊*并没有举出证据支持其该项诉讼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案涉债务发生在熊*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熊*关于其不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熊*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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