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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龙**、李*、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龙**、李*、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定代理人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6年6月27日12时20分,被告龙**驾驶被告李*所有川B30751号轿车从二郎庙方向往厚坝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中雁路50KM+800M处,将原告撞伤。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06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眼球萎缩,并发性白内障,出院后,经绵阳市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谢某某伤情分别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于2007年6月7日向江**民法院起诉,江**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的(2007)江**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2015年原告因右眼球严重萎缩,造成左眼视力下降,经绵**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继发性交感性眼炎,而左眼交感性眼炎系右眼损伤所致。医生建议原告作眼球摘除术,医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丧失功能的右眼作了摘除术和右眼人工义眼胎植入术,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谢某某右眼球缺失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作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治疗费7491.21元,义眼片费7200元,护理费5天×100元/天=500元,营养费5天×20元/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天=100元,病历复印费29元,车旅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赔偿费用37526.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航东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我是全责,后来在三合法庭处理本案时,当时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江**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的(2007)江**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事后车主李*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当时也没有赔付后续治疗费,认为是还没发生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也不同意承担,是我自己支付给原告的。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为事实,被告龙航东系事故车辆驾驶员,我系车主。我为事故车辆是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是2006年发生的,当时买保险的依据都找不到了,后来我还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谢**买过一次保险,交强险、商业险都买了的,以我本人名义买的。后来我把车子买给邓*了,我把购买保险的手续给了邓*,但是邓*现在也找不到买保险的依据了,我请求法院调取我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至今,本次诉争的问题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事故发生时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只有8000元,残疾赔偿金只有5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由于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过去多年,造成我公司无法核实投保情况。本次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是魏**,就算是赔偿也是赔给魏**,魏**名下的保单是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没有原件作证,因为年代久远,我方无法找到原件核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完毕。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李*购买了魏**的川B30751号轿车,被告李*与被告龙*东系朋友关系,将车辆借给被告龙*东使用时,2006年6月27日12时20分,被告龙*东驾驶川B30751号轿车从二郎庙方向往厚坝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中雁路50KM+800M处,将原告撞伤。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06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眼球萎缩,并发性白内障,出院后,经绵阳市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谢某某伤情分别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谢某某于2007年6月7日向江**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龙*东、李*赔偿本次事故损失共计71358.46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龙*东、李*同意赔偿41885.57元,由江**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的(2007)江**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龙*东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了41885.57元。2015年原告因右眼球严重萎缩,造成左眼视力下降,经绵**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继发性交感性眼炎,而左眼交感性眼炎系右眼损伤所致。医生建议原告作眼球摘除术,医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丧失功能的右眼作了摘除术和右眼人工义眼胎植入术,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谢某某右眼球缺失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作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治疗费7491.21元,义眼片费7200元,护理费5天×100元/天=500元,营养费5天×20元/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天=100元,病历复印费29元,车旅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赔偿费用37526.21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窗口单位给被告李*提供的机打件载明:保单号PDAA200551078120003356、收付时间2005年7月13日、金额2950.26元;……收付时间2007年10月22日,金额30150.95元。

本次事故损失有:医疗费7691元(原告住院治疗费7491元,营养费5天×20元/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9035元(义眼片费7200元,护理费5天×80元/天=400元,病历复印费29元,车旅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赔偿费用374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费的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义眼片的票据、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绵阳市鼎力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伤残鉴定书、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7)江**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次事故的双方应按交警部门的认定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

由于被告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拒绝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合同,本院已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仍然以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过去多年,造我公司无法核实为由拒绝提供,从被告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窗口单位给被告李*提供的机打件,可以认定被告李*确实为川B30751号事故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因右眼球严重萎缩,造成左眼视力下降,是同一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该行为具有连续性,因此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李*将所有的川B30751号轿车出借给被告龙**使用,被告龙**具有驾驶资质证,被告李*已进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江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赔偿费用36726元;(可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绵阳市**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账号:14011300000103)。

二、由被告龙*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390元,由被告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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