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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朱**、张**第三人四川四**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朱**、张**第三人四川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四**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朱**、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三被告因承建德阳监狱工程,需以四**司名义缴纳履约保证金。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307200元,用于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4日,月息2.5%。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入宋**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7200元及从2013年7月18日至偿还之日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翔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以四川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宋**、朱**及案外人赵*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7月5日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德阳监狱工程项目投资合作细则》、《德阳监狱工程项目投资合作细则补充协议》,对各方合作承包德阳监狱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307200元用于缴纳德阳监狱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4日,月息2.5%,借款直接转入被告宋**账户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宋**账户转入63072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德阳监狱工程项目投资合作细则》、《德阳监狱工程项目投资合作细则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外的其他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三被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三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且三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72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以24%为限。本案中,各方约定的月息2.5%已超出上述限额,故本院确定三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不予分析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朱**、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630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307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609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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