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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接受雅**公司安排,参加宝兴县蜂桶寨乡电力铁塔工程建设。3月23日因该乡村马**母亲就占地问题产生分歧,当地乡领导、派出所、村委会出面调停的同时,被告马**突然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眉弓皮肤裂伤,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739.43元。住院期间被告还威胁原告,致原告精神极度恐慌,心理压力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119.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此次事件是因为原告先动手将其岳母打伤后,其在与原告评理时双方发生抓扯互殴。原告住院期间其因此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九日,不可能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住院费用及天数不真实,出院证明书写明原告从4月5日起连续四天未在病房,对其误工损失也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宝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及被处罚的情况;

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

4、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5、工资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经质证,对纳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纳税项目包含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多项,不知道原告要证明什么内容,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应予以确认;对工资证明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工资领取花名册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原告从2015年4月5日起已连续4天未在病房,故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3天。对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意见,提交了宝兴县公安局受案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殴打其岳母郭银琼并致其受伤的事实,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原告有过错在先。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宝兴县蜂桶寨乡光明村外郎坪组110输电线路铁塔建设施工中,因铁塔修建的青苗赔偿问题,与被告的岳母郭某某发生纠纷(原告将郭某某推倒在地,致郭某某受伤住院)。被告闻讯赶到后,不顾在场公安民警及乡、村、组干部的劝阻,再次与原告发生抓扯,并用拳头将原告左眉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出院,但实际住院治疗为13天,支出医疗费1739.43元。被告因此事件被宝兴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修建110输电线路铁塔的赔偿事宜与被告的岳母郭某某发生纠纷,并致郭**受伤,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闻讯赶到后,不顾在场公安民警及乡、村、组干部的劝阻、再次与原告发生抓扯并致原告受伤,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2099.43元,由被告承担80%,即1679.54元,原告自行承担20%。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能证明其2015年2月至7月期间的收入情况,其收入并未因受伤住院而减少,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其伤情较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侵权损害损失1679.5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王**承担196元,被告马**承担18元(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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