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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谭**、马**、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谭**、马**、盐亭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路科技公司)、四川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生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原告向被告谭**、马**共计提供借款380万元,因被告无力还款,经各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重新确定为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由被告**公司、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谭**、马**因举债过多已失踪。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谭**、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偿还时止);2、被告**公司、天**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谭**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20万元(200000元)用于结银行贷款。”2010年3月9日,被告谭**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期限四个月,以转账方式打款。”2010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张**向被告谭**转款80万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杨**转款51000元;2010年12月7日,武侯区更新居家生活馆向被告**公司转款15万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马**转款7万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谭**转款9万元;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马**转款25000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杨**转款17万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马**转款10万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马**转款1420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马**转款490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谭**转款3万元;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马**账上存入45000元;2012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马**转账25000元;2012年10月12日、10月26日,武侯区更新居家生活馆向被告谭**分别转款19000元、9000元。

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3%;被告**公司、天**公司自愿为被告马**、谭**在协议项下的债务担保;原告未按约支付合同金额,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责任,被告马**、谭**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息并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签字、盖章,被告马**、谭**收到上述借款之时生效。四被告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取款凭条、银行明细查询单、银行付款通知、存款业务回单、卡*转账单、借款协议、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马**、谭**为借款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能否支持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马**、谭**提供了380万元的借款。对此,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发生的借款均是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认为该《借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马**、谭**多次借款清理结算形成。但《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中并未对此表述,而是明确《借款协议》在被告马**、谭**收到借款之时生效;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发生了多笔往来,其中有转款凭证的金额为177.5万元,有证据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马**、谭**之间发生往来的金额为137.6万元,均与原告起诉所称的金额380万元不符。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王**均系原告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关于40万元、80万元款项支付方式为现金的陈述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交易习惯不符,故对原告关于其从亲戚处借款转而出借给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形成锁链,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马**、谭**提供了38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原告基于《借款协议》向被告马**、谭**主张债权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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