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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曾**、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与被上诉人曾**、周**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钟定国、余**,被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荥经县青龙乡复兴村一组(以下简称复兴村一组)为甲方与曾**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公开协商,甲方愿意将马溪嘴处集体林地有偿转让于乙方开发利用。转让四至:东至岩口,南至本社农户林地、耕地,西至上段抵严道林界,下段抵沙坝河四社,北至大岗(严道)。转让林地四至清楚,无林权纠纷,权属明确。该转让地块于2006年5月10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转让期限为50年(2006年6月—2056年6月)。林地转让期满后未采伐的林木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在转让期内开发利用该森林资源,需破坏周边森林资源时,必须时先与相邻林权人协商,不得损坏他人合法权益,该转让金为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曾**及当时的复兴村一组组长宋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荥经县青龙乡复兴村第一生产队印章。2008年8月3日,荥经县青龙乡营林管理服务站又将原承包的在曾**受让林地中所造林木转让给曾**,并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2009年3月26日曾**为甲方以受让的该林地为标的与邹**为乙方,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经济林地以甲方接转时的原件为准,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保证无边界纠纷。甲方转让前与该林地有关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三、甲方负责六十天内给乙方办理国家认可的林权证。由担保人负责督办。四、甲方转让给乙方的经济林地共计约2000亩,转让期限50年;转让费人民币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地点:荥经县青龙乡复兴一组原林场,地界东至岩口、西至大岗、南至立子岗、北至大岗;包括林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的全部费用在内。五、付款方式:正式合同签定后预付伍万元,林权证完善后付伍拾万元,剩余壹拾万元待进场出料后一月付清全部款项;全部款项乙方交付担保人支付给甲方。六、乙方以独资经营的方式经营。……八、甲方负责给乙方协调修公路或架索道的相关事宜,负责边界和其它有关林地的纠纷,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修公路和架索道及占地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一、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2000m?的砍伐运输证,二十天内先办100—200m?以方便清理场地,其余由甲方和担保人负责分批分期办妥,费用由乙方按国家规定交纳。……”邹**及曾**、周**均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曾**的林地转让款50万元。曾**凭青龙乡复兴村一组与其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邹**与曾**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复兴村一组社员签名的《复兴一组关于马溪嘴处集体林地转让社员大会会议记录》,以邹**的名义向荥经县林业局申办林权登记,并将2009年4月21日荥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荥林证字(2009)第5106708052号《林权证》交予邹**。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邹**,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邹**,坐落于青龙乡复兴一组马溪嘴(小地名),面积为1721亩,主要树种为柳杉,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47年,终止日期为2056年1月1日;四至:东至岩口,南至本社农户林地、耕地,西面,上段抵严道林界,下段抵沙坝河四社;北至严道界。

此后,曾**、周**为邹**办理了部分林木采伐许可证,邹**自己也办理大部分采伐许可证。邹**在经营该林地期间进行了投入和采伐,累计采伐木材约3000m?。2011年11月4日由于邹**在经营过程中,与复兴村一组农户发生矛盾,在荥**业局、青龙乡政府协调下,2011年11月4日邹**与青龙乡复兴村一组达成协议,将涉诉林地流转给复兴村一组,并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上无曾**、周**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一:曾**与邹**的林地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欺骗。曾**与邹**签订《林地转让合同书》将受让林地转让给邹**后,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了与复兴村一组和邹**分别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林地转让合同书》,以及复兴村一组社员签名的《复兴一组关于马溪嘴处集体林地转让社员大会会议记录》。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查后,颁发了荥林证字(2009)第510670805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邹**,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邹**。该《林权证》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颁发,合法、有效,证明曾**与邹**间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合法、有效且已成立。故邹**诉称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和存在欺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诉争焦点二:曾昭*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周**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昭*与邹**间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已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也未存在欺骗。邹**给付了50万元转让款,曾昭*也将林地交付给邹**,同时也到林业主管部门为邹**办理了《林权证》,邹**也实际经营该林地两年之多。曾昭*未按合同约定给邹**办理相应数额的林木采伐指标,邹**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曾昭*怠于履行义务所致,采伐证的取得需经主管部门审批,非曾昭*单方所能完成。邹**和青龙乡复兴一组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邹**单方面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曾昭*无关。故邹**诉称以曾昭*转让行为违法和存在欺骗,且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应数额的林木采伐指标要求曾昭*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邹**提供的相关损失证据,是邹**在经营受让林地期间产生的正常费用,并非曾昭*行为所致。邹**把林权再转让给青龙乡复兴村一组,致使邹**不能再经营,是邹**单方面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曾昭*无关。因此,邹**要求曾昭*赔偿损失,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88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尚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1月4日,上诉人被迫与复兴村一组签订退还林地协议,上诉人认为其投入100多万元经营林地,因无林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其责任在二被上诉人,故酿成本案纠纷,主要原因是曾**将该集体林地流转给邹**时,未经复兴村一组社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是由当时的生产队长宋某某个人签字并加盖该复兴村一组的公章,并将村民在高速公路补偿款的签字上报给林业局作为村民林地补偿款,荥经县林业局收到曾**提供的虚假证据,由曾**通过荥经县林业局王*局长将《林权证》颁发给邹**。二、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原审中,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前往荥经县**解委员会调取曾**与复兴村一组以及上诉人对该林地调解的相关书面记录,但原审法院拒不同意前往县林业局调取证据,从而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不公正判决。三、关于被上诉人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曾**与邹**签订林地转让协议时约定的林地面积为2000亩,而《林权证》载明面积为1721亩,与约定严重不符,给上诉人造成约10万元的损失。曾**从复兴村一组获得诉争林地以及转让给邹**时,均未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因违规转让才导致村民阻挡邹**经营,邹**被迫将林地退还给复兴村一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曾**负责办理2000方砍伐运输证,曾**及周相全均清楚了解砍伐运输证的办理程序及所需时间,此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与曾**签订《林地转让合同书》后,曾**就将林地交付给邹**,同时曾**亦积极到林业主管部门为邹**如期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林权证》,邹**也实际经营了该林地,并产生了收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邹**均未对转让的林地面积、《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提出异议,且《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取得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年采伐限额的多少,经审核后批准,非由曾**自行完成。本案中,曾**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邹**是讼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2011年11月4日,邹**与青龙乡复兴村一组达成协议,将涉诉林地流转给复兴村一组,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非是曾**的行为所致。因此,邹**要求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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