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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钦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谢*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谢*乙,幼儿园学生。婚后,被告父母开办的五金日杂店由原、被告经营,原、被告偿还了该店债务10余万元,该店价值现约10万元。婚后,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原告生育小孩后在家带孩子,被告在武都场镇经营日杂店,但被告挣的钱不给原告,不管原告和子女的生活、疾病,原告和子女的生活由原告父母资助,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多次协商离婚,2016年1月21日到民政局离婚时因子女抚养费争议没达成协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经济由原告管理,开支也是从经营日杂店的收入中支出。原告起诉前双方虽到民政局谈过离婚问题,但被告是一时冲动。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谢*乙,幼儿园学生。婚后,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被告在武都场镇从事五金日杂经营,其间,双方因家庭经济等时有争吵,夫妻关系一般。2016年1月,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无果。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在案为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经济等事宜意见不一时,应相互协商,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这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影响,如果双方相互理解,多作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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