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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胡**、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胡**、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韩*于2014年6月在胡**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在胡**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此款定于2014年10月底清偿。借款人韩*”。后因韩*未按期还款,胡**起诉要求韩*、熊雪共同偿还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原审同时查明,韩*、熊雪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因感情不和,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准予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胡**起诉要求韩*、熊雪偿还借款,提供了韩*出具的借据,庭审中韩*认可借款的事实,故胡**与韩*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韩*应承担偿还责任;胡**主张的债权发生在韩*、熊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熊雪需提出证据证明胡**与韩*之间的债权债务符合该条规定,否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现熊雪并未举证证明,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韩*、熊雪均有责任偿还。综上,胡**要求韩*及熊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韩*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因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韩*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韩*应支付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遂判决:由韩*、熊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胡**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韩*、熊雪负担。

上诉人诉称

熊*上诉称,借条为订立借款合同的表现方式,必须提供交付借款依据,但胡**不能举证证明交付时间、地点、转账依据等,胡**提供银行清单证实于2014年6月9日取款38万元,提出准备用于工程未果后借给韩*10万元,胡**提供的清单止于2014年6月18日,不能反映借条当日的资金流向,胡**取现38万元时隔十日,不可能专门为韩*留存,胡**借款事实难以成立;熊*心理精神存在缺陷,认知、判断能力较低,韩*与熊*结婚后不到十个月即声称对外负债五、六百万元,韩*结婚在于骗婚骗财;韩*认可债务无法排除与所谓债权人恶意串通,韩*自认不产生自认效力;熊*与韩*无举债合意,韩*所谓借款未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韩*提出借款用于经营酒吧及支付银行利息,但韩*未经营酒吧,不存在支付利息,该借款与熊*无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但并不是无限制扩大夫妻共同债务范畴,韩*向胡**举债金额大,胡**明知超出日常家事代理合理范畴,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举债,对于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熊*举证,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熊*对胡**与韩*之间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胡**已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发生于韩*与熊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应由熊雪举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韩*答辩称,韩*与熊*恋爱四年,不存在韩*骗婚;韩*与熊*对所有借款均知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4年6月9日,胡**从6222……223本人账户取款38万元。同日,胡**新开6222……452本人账户,并于同日将所取款38万元存入6222……452账户内。当日,胡**又从6222……452账户内取款5,000元。2014年6月10日,胡**在6222……223账户内存入2,000元。2014年6月19日,胡**在6222……452账户内取款5,000元。

胡**二审中提出其与韩**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无特殊关系,因项目取款30余万元放在家中,后来由于生意未成,将其中10万元借给韩*用于生意周转,至于是否用于经营酒吧或其他用途,胡**未核实,韩*当时提出周转数月,未约定利息。此后,胡**另行提出:其与韩**朋友关系,韩*提出急需用款,未约定利息,朋友让胡**合作承建工程需资金40万元,胡**银行取款38万元,家中备有3、4万元,共计有现金42、43万元,向韩*出借10万元资金来源于家中存放的上述现金,系一次性支付10万元,除本次借款外,韩*曾经另外借款2万元已偿还,具体时间也已记不清;胡**取款38万元后,担心款额不足,又叫刘某某转款38万元到6222……223账户内。但胡**后来又陈述称:上述38万元为银行取款后马上又在新开账户存款38万元,出借本案10万元时,家中不止3、4万元现金。

韩*二审中提出,案涉借款部分用于支付住房预付款及装修、买车、买家具等,部分交熊雪母亲用于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向胡**出具借条,熊*未在借条上签名,不能证明熊*与韩*有共同举债合意。尤其是鉴于本案纠纷发生时,韩*与熊*因离婚诉至法院这一特殊情况,熊*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再考虑到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的特征,胡**作为债权人更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借资金实际交付的事实,但在本案审理中,胡**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对上述重要案件事实加以证实。虽然胡**对于案涉出借款项说明了来源,但其先后存在多种不同的陈述;再者,通过对胡**所陈述的案涉出借资金来源的银行帐户和相关陈述审查发现,胡**从其6222……223的个人账户取款38万元后,将该38万元存入了其6222……452的个人账户内,仅分别于2014年6月9日、6月19日分别各取5,000元,这与胡**曾经的一次关于出借资金来源的陈述不符。故本院认为胡**用于支持其要求熊*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的证据存在不足。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胡**与韩*之间不存在亲戚关系或多年老朋友关系,其借给韩*10万元钱不约定利息,不清楚其用途,这明显有违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胡**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条所载明款项发生于韩*与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熊*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韩*认可胡**主张的债权,且自愿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其向胡**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后,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

二、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胡**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胡**对熊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韩*各自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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