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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涪**限公司、郑*与曾健、向**、绵阳市**限责任公司、成都明**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涪**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郑**被告曾*、向**、绵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公司)、成都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公司、郑*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向**、绵阳**公司、成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公司、郑**称:被告曾*与被告向红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曾*与李*等3人、张*等11人达成《关于出资参与绵**酒店、绵阳临江综合市场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开发曾*占股60%的绵**酒店、绵阳临江综合市场项目,并设立项目公司运作两项目。协议签订后,李*等14人按约将400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曾*投入到两个项目中。同时,设立了成都涪**限公司。

2014年3月17日,因绵**酒店、绵阳临江综合市场项目开发建设未达到预期效果,李*等10人按原《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与曾*达成《出资回购和债权转让及入股协议书》,约定:由曾*出资4867.682万元回购李*等10人在绵阳两个项目中的股份,李*等10人将由此取得的对曾*的4867.682万元债权及对应的迟延支付补偿金转移给原告成都涪**限公司。

2014年6月3日,原告成都涪**限公司、曾*、被告成都**责任公司达成《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成都**责任公司为曾*所负原告成都涪**限公司的4867.682万元的债务本金、利息及成都**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8月12日,曾健将实际持有的绵阳市沿江房**限公司(登记在杜**、曾**名下)的股权为所负原告成都涪**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为手续便利,该股权质押将原告成都涪**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登记为质权人。2014年8月30日,被告曾健、绵阳市**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要求解除该质押担保。原告郑*与被告曾健、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解除质押协议》,约定原告郑*解除对绵阳市沿江房**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承诺在与曾健投资清算后将余额代**支付给郑*。若超过3个月,原告郑*的3845万元(以曾健实际转入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绵**园酒店、绵阳市**有限公司及衡立兴个人的银行进账支付凭证为准)债权及补偿金未得到清偿,视为曾健违约。被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对此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曾*、向**向原告偿还债务4867.682万元及补偿金;二、判令被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3845万元及迟延履行补偿金422.9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成都明**责任公司对4867.682万元债务及利息1056.8604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成都**公司、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年4月26日,被告曾*与李*等3人、张*等11人签订的《关于出资参与绵**酒店、绵阳临江综合市场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拟证明约定由李*等14人出资4000万元与曾*共同投资开发曾*占股60%的绵**酒店、绵阳临江综合市场项目。

3.被告曾健出具的五张收条及银行转款明细,拟证明李*等14人将协议约定的4000万元如数支付给了曾健。

4.2014年3月17日,李*等10人与曾*、成都**公司签订的《出资回购和债权转让及入股协议书》,拟证明约定由曾*出资4867.682万元回购李*等10人在绵阳桃园酒店、绵阳临江综合市场两个项目中的股份,李*等10人将由此取得的4867.682万元债权及对应的迟延支付补偿金转移给原告成都**公司。

5.2014年6月3日,成都**公司与曾*、成都**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拟证明约定由被告成都**公司对曾*的4867.682万元债务本金、利息及成都**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6.2014年8月30日,原告郑*与被告曾健、绵阳**公司签订的《解除质押协议》,拟证明约定原告郑*解除对绵阳市沿江房**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承诺在与曾健投资清算后将余额代**支付给郑*。若超过3个月,原告郑*的3845万元(以曾健实际转入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绵**园酒店、绵阳市**有限公司及衡立兴个人的银行进账支付凭证为准)债权及补偿金未得到清偿,视为曾健违约。被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对此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7.《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明细表》,拟证明曾健实际转入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绵**园酒店、绵阳市**有限公司及衡立兴个人账户共计3845万元。

二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成都**公司、郑*所举的七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曾*与李*等3人、张*等11人签订《关于出资参与绵**酒店、绵阳临江综合市场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开发曾*占股60%的绵**酒店、绵阳临江综合市场项目,并设立项目公司运作两项目。协议签订后,李*等14人将400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曾*,其中本案所涉李*等10人支付的投资款本金为3540万元,其他4人(周*、汤**、盛*、周*荣)支付的投资款460万元不在本案之列。李*等人为运作绵**酒店、绵阳临江综合市场项目,于2013年6月7日登记设立了成都涪**限公司。

2014年3月17日,因绵**酒店、绵阳临江综合市场项目开发建设未达到预期效果,李*等10人按原《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与曾*达成《出资回购和债权转让及入股协议书》,约定:由曾*出资4867.682万元回购李*等10人在绵阳两个项目中的股份,李*等10人将由此取得曾*的4867.682万元债权及对应的迟延支付补偿金转移给原告成都**公司。未结清前按未结清数额的月4%支付补偿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

2014年6月3日,原告成都**公司与曾*、成都**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成都明**责任公司为曾*所负原告成都涪**限公司的4867.682万元的债务本金、利息及成都**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8月12日,曾健以实际持有的绵阳市沿江房**限公司(登记在杜**、曾**名下)的股权为原告成都涪**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在绵阳**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该股权质押将原告成都涪**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登记为质权人。

2014年8月30日,被告曾健、绵阳**公司因经营需要,要求解除质押担保。原告郑*与被告曾健、绵阳**公司签订《解除质押协议》,约定原告郑*解除对绵阳市沿江房**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绵阳**公司承诺在与曾健投资清算后将余额代**支付给郑*。若超过3个月,原告郑*的3845万元(以曾健实际转入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绵**园酒店、绵阳市**有限公司及衡立兴个人的银行进账支付凭证为准)债权及补偿金未得到清偿,视为曾健违约。被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对此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当日,即解除了股权质押登记。

另查明,曾健实际转入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绵**园酒店、绵阳市**有限公司及衡立兴个人账户3845万元。

还查明,被告曾健与被告向红霞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关于出资参与绵**酒店、绵阳临江综合市场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出资回购和债权转让及入股协议书》、《担保协议书》、《解除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26日的《关于出资参与绵**酒店、绵阳临江综合市场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李*等14人将400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曾健,并为运作该项目成立了成都涪**限公司。又根据2014年3月17日的《出资回购和债权转让及入股协议书》约定,由曾健出资4867.682万元回购李*等10人在绵阳两个项目中的股份,李*等10人将由此取得曾健的4867.682万元债权及对应的迟延支付补偿金转移给原告成都**公司;曾健在未结清前按未结清数额的月4%支付补偿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按月4%支付补偿金的约定外,其余部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约定,曾健应当向成都**公司偿还出资回购款4867.682万元,并应自协议签订之次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付补偿金。由于月4%的补偿金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本院综合考虑李*等10人实际支付的投资款本金为3540万元,4867.682万元的出资回购款中已经包含了部分损失补偿等因素,本院决定将月4%的补偿金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由于被告曾健与被告向红*系夫妻,该债务系被告曾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且并不符合法定的个人债务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属于被告曾健与被告向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健与被告向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2014年6月3日的《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成都明**责任公司为曾健所负原告成都涪**限公司的4867.682万元的债务本金、利息及成都**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约定,被告成都明**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8月30日的《解除质押协议》约定,原告郑*解除对绵阳市沿江房**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绵阳**公司承诺在与曾健投资清算后将余额代**支付给郑*。若超过3个月,原告郑*的3845万元(以曾健实际转入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绵**园酒店、绵阳市**有限公司及衡立兴个人的银行进账支付凭证为准)债权及补偿金未得到清偿,视为曾健违约。被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对此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曾健实际转入绵阳市**限责任公司、绵**园酒店、绵阳市**有限公司及衡立兴个人账户的金额与约定金额一致,为3845万元。据此,被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38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付资金利息(约定偿还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后三个月)。

由于原告郑*的实体权利已全部确定给原告成都涪**限公司,故原告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曾*、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成都涪**限公司出资回购款4867.682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成都明**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3845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12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都涪**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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