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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罗*、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文诉被告罗*、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文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与被告罗*建立购销关系,由原告销售矿砂给被告罗*。2013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00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25日付清。之后,被告陆续付款350000元,剩余51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5000元(以8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合计5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吴*辩称,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50000元而不是350000元,现只欠原告货款410000元;另外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就不应再计算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到孙国文矿砂款86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3日、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

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4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0000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据以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51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本院确认的410000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5000元,被告提出已支付的货款不应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即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基数应分段计算。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货款41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以860000元为计息基数;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以760000元为计息基数;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以560000元为计息基数;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以460000元为计息基数;2015年6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10000元为计息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745元,由原告孙**负担1500元,被告罗*、吴*负担6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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