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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辜*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辜*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辜*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居住。2009年6月21日生于一子赵**,原、被告的小孩全靠原告的母亲带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致使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2013年10月起从原告家离开,原、被告从此互不来往,被告过年过节回家也不看望原告及小孩。原、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近三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要求判令:1、原、被告的离婚;2、婚生子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3、婚续期间20000元债务各自偿还10000元;购买的小车价值80000元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是经过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5年11月30日原告父亲去世三周年被告还回家参与的。原、被告夫妻有矛盾属实,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称购买小车一辆,该车是被告母亲购买,且行驶证也是被告母亲的名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原、被告在浙江省台州市共同务工及同居生活。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在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长期共同在浙江省台州市共同务工及租房生活,婚姻关系存续初期感情较好。2009年6月21日生于一子赵**。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租房处,2014年1月被告亦离开租房处独自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务工。被告离开后赵**长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被告不时给赵**寄生活费。2015年春节原、被告分别回到通江,2015年2月26日经原、被告亲友劝解,被告书立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蒙各位亲叔(属)、三爹、三妈对我的劳心、辛苦了,我在这里感谢各位的厚爱,也在这里我向各位保证以表我心意:1.两年之内我保证用劳动筑建自己的房屋。2.关于夫妻关系,在以后的道路上,要相互帮助、相互理解、相互原谅、共同协议。我是一个男人,以后在很多地方要迁就对方、帮助对方、谦让对方。3.关于孩子的事,以后我与辜*共同好好的抚养,辜*在家照顾小孩时他们母子所有的费用由我承担,并给他们一个好的未来。4.关于母亲,我作为一个女婿一定要像对自己的亲生父母一样,在以前做得不对的以后继续改正,在以后的路上做得不对的,望说出来,也好给改正的机会(小孩如果读书,妈妈不能劳动,需要用的一切也应该承担,每月按期寄钱回来)。5.前年在辜*手中拿的两万元在今年之内过年回家一次性给妈妈”。签订协议时被告交给原告1500元作为小孩的学费,后来被告也不时给赵**寄生活费共计约3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均回家参加原告父亲去世三周年纪念。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起保证书中约定的内容,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9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共同务工及同居生活,经过几个月相互了解后2009年自愿在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长期共同务工及租房生活,生育一子共同抚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初期感情较好。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先后离开共同租房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属实。2015年2月26日经原、被告亲友劝解,被告书立保证书一份,后来被告也不时给赵*甲寄生活费履行家庭义务,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回家参与原告父亲去世三周年几年,均说明被告为和好夫妻关系而努力。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10月起从原告家离开,原、被告从此互不来往,被告过年过节回家也不看望原告及小孩,双方分居生活近三年之久”,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辜*诉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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