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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渠县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了原告成都**限公司诉被告渠县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县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成都**限公司和被告渠县**有限公司签订了《”晶圣(KINGSUN)”铸造石栏杆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渠县賨人谷景区内制作和安装铸造石栏杆,合同价款暂定为126400元,单价为790元/米,工程量约为161米,2013年10月20日,经被告对原告制作安装的铸造石栏杆施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确定原告实际为被告制作铸造石栏杆158.13米,其中已安装123.23米,未安装34.9米,所剩材料折价22336.00元归被告所有。为此,经双方确认此次应付合同款为119687.70元。被告渠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支付给原告定金3792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原告合同款2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合同款2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31767.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定作安装桥栏杆剩余费用31767.7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晶圣”铸造石栏杆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定作施工合同;

2、栏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表,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拟证明被告应付合同款为119687.70元;

3、银行电子回单、记账联,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支付了80000多元合同款,下欠31767.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渠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愿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并栏杆单体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不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制作和安装铸造石栏杆,双方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初审表确定的应付合同款119687.7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已付77920元合同款,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合同款31767.7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1767.7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渠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限公司欠款31767.7元,并按中**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22日起到付清欠款时止的资金利息。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渠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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